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曜伸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之女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補習班報名上課。甲○○於民國111年○○月○○日晚上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應予更正)許,前往上開補習班欲找尋其女遺留在教室之物品,適遇趙○誠(○○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趙姓少年)與其他身穿○○國中制服之同學在教室聊天,甲○○因主觀上認為趙姓少年對其出言不遜,二人遂與發生口角,甲○○明知趙姓少年為補習班學生,顯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趙生之頭、頸部等處,致趙生受有左前額皮下血腫、右前額皮下血腫、右側顳顎關節鈍傷、右臉瘀傷、右胸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前臂背側瘀傷、右膝瘀傷、左手背瘀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趙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現場老師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補習班教室內監視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2張。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醫院婦幼院區(和平)診斷證明書各1份、趙姓少年受傷照片1張。
㈤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故法院之有罪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類型均有不同,在性質上自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為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趙姓少年係97年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明知案發處所為國小、國中學生之補習班,且趙姓少年為該補習班學生,其知悉趙姓少年未滿18歲乙情,至為明灼。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少年有所齟齬,未
能秉持理性溝通,竟因一時激憤而傷害少年,其以大欺小之姿在滿是學生之補習班施暴,除使趙姓少年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更嚴重破壞社區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3 萬多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就讀小四、小二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