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潤家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潤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潤家與告訴人王佩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在檢察官面前指名道姓恐嚇我,對於刑度請依法處理,我跟被告還有民事訴訟,被告就是不還我房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併審酌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號被 告 王潤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潤家與王佩玥係兄妹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之家庭成員;王潤家因不滿王佩玥另案對其提告刑事竊佔罪,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635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至本署第19偵查庭,於前案開庭後,當場對王佩玥恫嚇稱:小心別變成兇殺案等語,王佩玥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佩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潤家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稱:小心別變成兇殺案等語。 2 告訴人王佩玥之指訴 指訴被告恫嚇小心別變成兇殺案之犯罪事實。 3 前案錄影光碟資料1片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告訴人身旁為前揭恐嚇言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