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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明巧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55號、第26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明巧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周宜萱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明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周宜萱執行醫療業務時蹬右腳踹向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畢,此有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9、43至44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以:被告蹬右腳踹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

挫傷、眼部挫傷等傷害,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55號112年度偵字第26353號被 告 戴明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巧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因酒醉路倒為救護人員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室,由護理師周宜萱、黃資妘2人為其吊點滴。詎戴明巧明知周宜萱係正在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等犯意,突蹬右腳踹向周宜萱致受有前胸壁挫傷、眼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周宜萱、黃資妘及其他護理師將之壓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戴明巧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酒醉路倒而被送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供稱:伊因酒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2 1、告訴人周宜萱於警詢、偵訊時指訴。 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以右腳踹告訴人胸口及右眼之事實。 3 證人黃資妘於警詢時證述。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以右腳踹告訴人胸口及右眼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本署勘驗報告。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執行醫療業務,被告以右腳踹告訴人胸口及右眼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明巧所為,均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