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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5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順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收購被告所持有金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金順,總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萬元(即百分之八之股權 、壹股新臺幣拾元,總共肆萬股)。

未扣案「林昱嘉」印文壹枚、「林昱嘉」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昱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科刑: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一顆,另以電腦偽造繕打金裕生醫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上開盜刻印鑑蓋印於該會議事錄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被告依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所達成之緩刑附帶條件方案內容所示之收購金額及方式(見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向被害人林昱嘉為給付,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收購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起訴書所示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紙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臺北市政府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開未扣案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林昱嘉」印文一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林昱嘉」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006號被 告 黃金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順(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裕生醫公司)之董事長,林昱嘉則為金裕生醫公司之監察人。詎黃金順明知其並未經林昱嘉同意或授權刻印印鑑,金裕生醫公司亦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召開股東臨時會,其本人與林昱嘉亦未在上開時間、地點,見面討論金裕生醫公司登記所在地遷移一事,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變更公司所在地申請前之某不詳時間,要求不知情之吳瑋奕刻印林昱嘉方形印鑑1顆(下稱系爭盜刻印鑑),另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住處,以電腦偽造繕打如附表所示金裕生醫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將系爭盜刻印鑑蓋印在上,偽冒林昱嘉知悉、參與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議事錄上內容之意思。嗣於111年4月6日提出址臺北市政府行使之,申請變更章程將金裕生醫公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8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處分公函(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金裕生醫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林昱嘉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昱嘉上網查詢金裕生醫公司營業情形,發現公司暫停營業,認為遭黃金順施詐入股,告訴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均未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當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是伊叫吳瑋奕的人弄的之事實。 2、被告自承僅於告訴人簽立監察人同意書時,口頭告知告訴人金裕生醫公司會更換地址之事實。 3、被告自承並未告知證人吳瑋奕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開會之事實。 4、被告自承因為告訴人擔任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故伊自行請人幫告訴人刻印方章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昱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未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參加金裕生醫公司股東會,渠也沒見過「金裕生醫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 3、告訴人僅曾蓋印金裕生醫公司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上之圓形印文,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印文非其所有印鑑或授權刻印、蓋用之事實。 3 證人吳瑋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1、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所蓋告訴人姓名之方形印章係伊所刻,已交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係依被告之指示製作「金裕生醫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僅表示已與公司股東談過之事實。 4 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將偽造之金裕生醫公司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所在地,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並將此不實變更事項記載在左列公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147873210號函、金裕生醫公司111年4月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6 告訴人提供金裕生醫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10年7月)、認股同意書(110年8月8日)。 告訴人在金裕生醫公司使用之印鑑為圓形印文,與111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方型印文不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涉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證人吳瑋奕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其行為目的在於自行完成金裕生醫公司變更登記申請,且行為間具有高度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系爭盜刻印鑑、「金裕生醫公司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林昱嘉」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金裕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00股,出席率100% 四、主席:黃金順 記錄:林昱嘉 五、報告事項: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六、承認事項:無 七、討論事項: 1、案由:公司所在地變更及修正章程案 說明:1、因本公司所在地變更,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3 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2、本公司所在地擬遷移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十五樓之1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0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100%。 八、散會 (金裕生醫公司印文) 主席:黃金順(黃金順印文) 記錄:林昱嘉(林昱嘉印文)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