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慧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5行所載「林子斌」應更正為「陳子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子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靜華(未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志宏」招攬被害人陳靜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陳靜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 3萬3,000元 陳慧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藍旭成 於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瑞雪」招攬告訴人藍旭成加入娛樂城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藍旭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 3萬元 陳慧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27日10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16分 3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58分 1萬2,000元 3 李宗熹 於111年5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otus」招攬告訴人李宗熹加入經營拍賣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宗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8分 2,912元 陳慧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新琴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勇」招攬告訴人簡新琴加入博弈平台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簡新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分 12萬1,000元 陳慧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4號第3755號第3756號

被 告 陳慧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貞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前不詳時堅,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允諾將提領匯至上開之帳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慧貞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林子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旭成、李宗熹、簡新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貞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子斌」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與「林子斌」,以賺取佣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被害人筆記資料3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被害人陳靜華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旭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藍旭成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李宗熹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新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詐騙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各1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告訴人簡新琴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林子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多次提領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予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如因提領行為獲得佣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1 陳靜華(未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志宏」招攬被害人陳靜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陳靜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19日20時18分 3萬3,000元 2 藍旭成 於112年5月15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瑞雪」招攬告訴人藍旭成加入娛樂城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藍旭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34分 3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10分 3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16分 3萬元 112年5月27日10時58分 1萬2,000元 3 李宗熹 於111年5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otus」招攬告訴人李宗熹加入經營拍賣網站,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李宗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8日17時18分 2,912元 4 簡新琴 於112年4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勇」招攬告訴人簡新琴加入博弈平台網站,並匯款儲值,致告訴人簡新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分 12萬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