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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志宏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良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1至14行「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宏,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宏,幫助呂幸媺逃漏8萬7,112元之贈與稅」;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至12行「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8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更正為「於112年12月8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良,幫助呂幸媺逃漏9萬8,274元之贈與稅」;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7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009318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3年4月18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135403866號函暨其附件(本案移轉案應繳稅捐明細表、繳納證明等)各1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3至41頁)」及被告吳志宏、吳志良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被告2人以匯款後匯回之方式將贈與佯裝為買賣交易,使呂幸媺得免遭課徵贈與稅,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審簡字卷第112頁、第152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2人間,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志宏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新臺幣(下同)50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吳志良自述目前在美商科技公司任職,月薪約70萬元,需扶養3名子女、配偶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其等均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與否,仍須經稅捐稽徵機關查證,即有實質審核權限,此觀之財政部財政部86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財政部賦稅署91年6月14日台稅三發字第0910453783號函釋即明。

是本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仍需為實質審查,故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形式審查之構成要件不相符,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69號被 告 吳志宏

吳志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附件:

一、吳志宏、吳志良均係呂幸媺之子,渠等均明知呂幸媺係將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6、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54,下稱本案房地)贈與吳志宏、吳志良,並非買賣,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志宏、吳志良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芳萍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製作吳志宏、吳志良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地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不實勾選「買賣」,復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因本案房地係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不動產買賣,吳志宏為取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於111年11月25日,匯款106萬元至呂幸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價款證明,其餘244萬元之買賣價金,則以呂幸媺111年度贈與免稅額抵付,吳志宏旋於111年11月30日,將上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呂幸媺之配偶吳星輝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志宏再指示不知情之吳星輝於同日將該106萬元轉匯至渠指定之帳戶。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不知悉上開買賣價款回流之情,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7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宏,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吳志宏再委由陳芳萍於111年12月16日,持吳志宏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12月19日,核准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志良為取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而於112年1月1日至1月21日,陸續共匯款350萬元至呂幸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支付價款證明,惟該款項旋由吳志宏於112年1月11日、1月31日、2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106萬元、200萬元、44萬元至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吳志良再指示不知情之吳星輝於1112年1月13日、2月1日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渠指定之帳戶。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員不知悉上開支付價款回流之情,僅就本案房地買賣價金支付證明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8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予吳志良,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贈與稅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吳志良再委由陳芳萍於112年2月14日,持吳志良向呂幸媺購買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依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於112年2月24日,核准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幸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宏坦承將告訴人呂幸媺所有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以350萬元作價購買,惟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轉出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吳星輝轉匯至被告吳志宏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吳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志良坦承將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以350萬元作價購買,惟買賣價金匯入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轉出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證人吳星輝轉匯至被告吳志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吳琳琳於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轉出款項之事實。 4 證明吳星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明證人吳星輝係依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之指示,將告訴人轉帳至證人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匯至被告吳志宏、吳志良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吳星輝並無將該等款項贈與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之意之事實。 5 證人陳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欲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及證人陳芳萍辦理案房屋、本案土地過戶之事實。 6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以虛偽之支付價款證明,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之事實。 7 ⑴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⑵本案房屋、本案土地異動索引1份 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2月14日,以買賣之名義,委託證人陳芳萍辦理本案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則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4日核准該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⑵證人吳星輝之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 ⑴證明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日至2月1日,分別匯款106萬、350萬元至告訴人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做為購買本案房地價款之價款支付證明,該等款項旋由被告吳志宏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1日、1月31日及2月1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吳星輝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1日、1月31日及2月1日收取自告訴人呂幸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入款106萬元、106萬元200萬元、244萬元後,旋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13日、2月1日,分別轉匯予吳志宏、吳志良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宏、吳志良所為,均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宏、吳志良先後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竊取告訴人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3住處之「呂幸媺」印章、國民身分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被告2人復明知告訴人未同意申辦印鑑證明,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之告訴人印章後某日,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盜蓋告訴人「呂幸媺」之印文,用以表示告訴人委託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再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18日,推由被告吳志宏持以至臺北○○○○○○○○○辦理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印鑑證明予被告吳志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核發之正確性。被告2人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持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嗣告訴人之女吳琳琳於112年4月23日查詢本案房地所有權情況,始知本案房地遭過戶至被告2人名下,經吳琳琳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然查:

(一)被告吳志宏辯稱:告訴人係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伊及被告吳志良,伊就聯絡代書辦理,告訴人決定以買賣方式較能節省稅費,伊就以3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伊實際匯款106萬元給告訴人,其餘244萬元由告訴人的贈與免稅額中扣除,之後伊再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自告訴人帳戶轉至伊父親吳星輝帳戶,再請吳星輝轉匯回給伊等語。被告吳志良辯稱:告訴人係要將本案房地贈與伊及被告吳志宏,由被告吳志宏聯絡代書辦理,告訴人決定以買賣方式較能節省稅費,伊就以35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中之房屋權利範圍8分之3、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7,伊實際匯款350萬元給告訴人,之後款項再自告訴人帳戶轉給父親吳星輝,吳星輝再匯回給伊,資金流程都是被告吳志宏處理等語。

(二)證人即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芳萍證稱:本案房地過戶過程中,伊有先於111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見面,見面當時有向告訴人確認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2人,並請告訴人簽地政士委託書、告訴人與被告吳志宏之買賣賣賣契約書各1份,另外在過戶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2份用印,地政士委託書上之「呂幸媺」簽名及印文是告訴人自己簽名及蓋章,後來告訴人的手沒力,伊才向告訴人確認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呂幸媺」的印鑑章,伊蓋好章後,也有跟告訴人確認過,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吳志良之買賣契約書,則是伊於112年1月間,以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係其親自簽名後,再由被告吳志宏以LINE傳送給伊等語。

(三)另經勘驗被告2人提供之告訴人與證人陳芳萍於111年11月18日見面之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對證人陳芳萍詢問其姓名、住址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且於證人向其詢問要將本案房地過戶予何人時,亦回答:「2個兒子」,經證人陳芳萍再次向其確認:「2個兒子一個人一半,對嗎?」,告訴人亦點頭並表示:「對」,另證人陳芳萍就不動產過戶相關程序向告訴人詢問及說明:「妳這房子有出租嗎?」「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增值稅會比較便宜的,我就把它用掉,這樣可以嗎?」「權狀妳今天願意交給我嗎?」「妳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這些文件我也都收到,那章蓋好,我等一下就還給妳,程序我就一直辦,…過程當中妳有問題,妳可以打電話問我」等,告訴人均可回答且表示同意,並無任何意識不清、無法答覆情狀,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有將本案房地贈與予被告2人之意,則被告2人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本件尚難排除係告訴人同意而將渠印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2人,尚難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本案房地犯行。

(四)至告訴人代理人魏翠亭律師、證人吳琳琳於本署當庭播放上開錄影後,隨即改指訴被告2人係利用告訴人罹患失智症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詐騙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交付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告訴代理人吳琳琳復提出憶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確有罹患失智症,然依卷附該診斷證書內容以觀,告訴人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9日,距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2人之期日已近1年,尚難認定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與證人陳芳萍見面簽署本案房地過戶文件時,係於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所為,自難以此遽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