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八、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更正為「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地址詳如附表所示);十、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戶籍資料;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附表二編號4內容欄項下「給過我次機會」更正為「給過我一次機會」;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以此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補充為「以此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上揭跟蹤騷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對告訴人AW000-K111180所為傳送訊息影片騷擾之行為情節及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員,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因精神疾患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00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118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胞姐(下稱甲 之姐)曾為國中同校同學,其前因追求甲 之姐不成,而對甲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
為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知悉並收受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及影片(下稱本案訊息及影片),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並對甲 播送影片,以上開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詢時、偵查中供述 1.被告坦承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2.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影片給甲 ,且以上開方式對甲 以電子通訊進行干擾及騷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影片給甲 ,且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本案保護令等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 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日核發保護令,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傳送本案訊息及影片給甲 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同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附表二所示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 (右列所稱相對人即本案被告乙○○;聲請人即為本案告訴甲 )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及工作場所地址(地址詳卷)。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8月17日21時36分許 猴寶,你曾說過「不打擾是我的溫柔」,但我覺得這世界上根本就沒有這種溫柔,就算真有,那我寧願一開始就不要認識洪桑柔她。 2 112年8月17日21時39分許 而且我也想到我的變體了,「不解釋和沉默就是我的溫柔」,「即使這世界上根本沒有誰能絕對且永遠都能對誰溫柔的…」。 3 112年8月17日21時43分許 妳慢慢來吧,我知道妳很不爽我。 4 112年8月17日21時44分許 其實妳人已經很好了,還給過我次機會聽我解釋,妳人算很好了,猴寶。 5 112年8月17日21時45分許 我不敢要求妳一定要跟我和解,因為我覺得那只是奢望而己。 6 112年8月17日21時46分許 當然,就算未來如何,對我來講,我對你們的回憶和經歷會永遠伴隨我的生命和記憶直到永遠的,這就是愛一個人的代價。 7 112年8月17日21時49分許 我祝福妳們一家人的人生是永遠幸福和美好的,猴寶。 8 112年8月17日21時50分許 而我會努力朝著自己的夢想和理想前進的,即使我滿喜歡妳們一家人的,但我可從沒說過我一定會且一定要輸給你們。 9 112年8月17日21時52分許 (傳送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0000000000 10 112年8月17日21時53分許 (傳送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0000000000 11 112年8月17日21時55分許 不想原諒我的話就請永遠的恨我 吧,因為這樣我才會知道某個傢伙 絕對且永遠都不會愛上我的。 12 112年8月17日21時58分許 (傳送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0000000000 13 112年8月17日22時42分許 (傳送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