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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有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以上揭方式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明有意願和解,惟經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與家人務農並打臨時工,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148號被 告 黃有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為與黃建賓素不相識,兩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黃有為因認為黃建賓行車未依規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黃建賓之車輛右側斜插在其右前方,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建賓車輛停下而妨害其權利行使,黃有為並搖下車窗而將頭探出車外,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馬路上,以「幹你娘雞掰吔,下來」之穢語辱罵黃建賓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嗣黃建賓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並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有為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亦有出言辱罵,然否認有何強制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賓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紀錄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有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