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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翰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補充更正為「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應予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就附表二編號8予以

理賠,」,應予補充更正為「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予以理賠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申設之帳戶後,即遭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理賠金額(匯入帳戶)」欄,應予

補充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指定理賠匯款帳戶資料」欄所載;附表二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載「第307至309頁」,應予更正為「第313至317頁」;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載「第313至317頁」,應予更正為「第307至309頁」。

㈥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柏翰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保險公司均未給付保險金,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以外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

(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乃獨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而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編號3部分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其餘編號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係於不同時間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身分證

、帳戶資料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是其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既、未遂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幫助洗

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洗錢犯行,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以外部分,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洗錢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領保險金,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保險公司將受騙之理賠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除華南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表示「請被告如數歸還賠付款項」(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至78頁)外,其餘保險公司因本案未遂,未給付保險金,並未造成公司損害,而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7頁、第45頁)之情節;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以零工為業、日薪新臺幣1,200元至1,500元、未婚、外婆在養老院、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金錢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至扣押物品(詳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42頁),其中編號10

所示存簿雖係被告所申設之帳戶,然非被告持有;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持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被保險人 被害保險公司(理賠情形) 指定理賠匯款帳戶資料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謝承融 ①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未理賠) ②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謝承融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11443號卷第319頁,偵字第5839號卷1第3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0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奇軒 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未理賠) ②富邦人壽公司(未理賠) ③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①謝奇軒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228頁) ②謝奇軒申設之帳戶 ③謝奇軒申設之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38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9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承達 ①國泰人壽公司(未理賠) ②富邦人壽公司(未理賠) ③華南產險公司(有理賠) 謝承達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216頁、第315頁、第37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8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福祥 華南產險公司(未理賠) 以林福祥名義申設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4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鈞維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未理賠) 李鈞維申設之屏東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鍾明勲 明台產險公司(未理賠) 鍾明勲申設之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5839號卷1第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吳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923號被 告 吳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居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蒐集多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個人資料可能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貪圖黃致淵(已歿,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謝承融、謝奇軒、謝承達、林福祥(謝承融等4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鈞維、鍾明勲(李鈞維等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及帳戶存摺影本照片予黃致淵,提款卡、存摺則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黃致淵,黃致淵則陸續匯款予吳柏翰做為報酬。黃致淵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投保時間,利用電腦設備登入網路或以電話聯繫,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謝承融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謝承融等人名義,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等4家保險公司投保寵物綜合險、旅遊平安險,待支付保險費完成投保程序後,再在上址辦公室內,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血液檢驗報告單等理賠所需要之文件,填寫保險理賠申請書,於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時間,將申請書檢附上開偽造之文件,郵寄至各保險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明台產險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信義區(華南產險公司)、松山區(富邦人壽公司)之總公司辦理理賠而行使之,其中華南產險公司陷於錯誤,就附表二編號8予以理賠,其餘部分則未獲理賠而未遂。嗣上開4家保險公司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揭4家保險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另案被告黃致淵答應1人給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取得謝承融、謝奇軒、謝承達、林福祥、李鈞維、鍾明勲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件及資料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身分證及帳戶存摺影本照片,並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提款卡、存摺給另案被告黃致淵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黃致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有向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並有做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等事實。 3 另案被告謝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承融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謝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奇軒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謝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謝承達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福祥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福祥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鈞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李鈞維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鍾明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鍾明勲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資料給被告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戴明凱(明台產險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等事實。 10 告訴代理人陳呈威(國泰人壽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等事實。 11 告訴代理人吳皇霆(富邦人壽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等事實。 12 告訴代理人林孟儒(華南產險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有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予以理賠等事實。 13 證人邵復華(和睦家診所行政管理人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都不是和睦家診所開立等事實。 14 瑞祥動物醫院000年0月間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第275頁)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都不是瑞祥動物醫院開立等事實。 15 旺鑫動物醫院111年7月28日函。(見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第279頁)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單都不是旺鑫動物醫院開立等事實。 16 諾德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印章、血液檢驗報告、獸醫師呂柏賢印章之正版樣本 證明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血液檢驗報告都不是諾德動物醫院開立等事實。 17 被保險人「李鈞維」、「鍾明勲」、「謝承達」、「謝奇軒」、、「謝承融」、「林福祥」等人之保險金申請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血液檢驗報告單、收據明細及網路投保資料、要保書等文件,詳如附表2證據出處。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翰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人頭帳戶及資料」欄所示不同時間,提供借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另案被告黃致淵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另案被告黃致淵業已坦承投保、偽造不實之就醫資料申請理賠一事全係其所為,且事前亦未告知被告會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個人資料、帳戶等進行詐保,是難認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 時間 地點 方法 個人資料 1 謝承融 民國109年年初 不詳地點 吳柏翰稱欲介紹工作,請謝承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 2 謝奇軒 109年年初至5月中旬間某日 不詳地點 謝承達告知因吳柏翰欲介紹工作,請謝奇軒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3 謝承達 109年年初至5月中旬間某日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某舞廳 吳柏翰稱欲介紹工作,請謝承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4 林福祥 109年4、5月間 不詳地點 吳柏翰稱以3,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林福祥借用身分證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同案被告林福祥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5 李鈞維 109年4月26日 屏東某處 吳柏翰稱欲介紹工作,請李鈞維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 6 鍾明勲 109年5、6月間 屏東縣屏東市忠孝國小附近超商 吳柏翰稱欲介紹工作,請鍾明勲提供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金融卡等個人資料 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金融卡等附表二: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保單號碼/投保時間(險種)、方式 申請理賠日期 編造就醫時間 編造就醫之醫院(地址) 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出處 理賠金額(匯入帳戶) 1 李鈞維 明台產險公司、0009PET50325/109年5月10日(寵物險,小寶: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5月20日之後某日 109年5月20日 瑞祥動物醫院(高雄市○鎮區○○街00號) ⑴保險金申請書 ⑵瑞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瑞祥動物醫院收據 ⑷瑞祥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51至60頁 未給付 2 鍾明勲 明台產險公司、0009PET50326/109年5月10日(寵物險,花媽: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5月26日之後某日 109年5月26日 旺鑫動物醫院(新竹市○○路00巷00號) ⑴保險金申請書 ⑵同意調查聲明書 ⑶產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 ⑷旺鑫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旺鑫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61至73頁 未給付 3 謝承達 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109年6月11日(旅遊平安險),網路投保線上刷卡繳保費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5日 和睦家診所(基隆市○○區○○街000號) ⑴理賠申請書 ⑵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3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213至223頁 未給付 4 謝奇軒 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000/109年6月10日(旅遊平安險),網路投保線上刷卡繳保費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3日 和睦家診所(基隆市○○區○○街000號) ⑴理賠申請書 ⑵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3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225至236頁 未給付 5 謝承達 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109年6月11日(旅遊平安險),網路投保線上刷卡繳保費 109年6月12日之後某日 109年6月12日 和睦家診所(基隆市○○區○○街000號) ⑴保險金申請書 ⑵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3紙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313至315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307至309頁 未給付 6 謝奇軒 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109年6月11日(旅遊平安險),網路投保線上刷卡繳保費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3日 和睦家診所(基隆市○○區○○街000號) ⑴保險金申請書 ⑵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3紙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313至317頁 未給付 7 謝承融 富邦人壽公司、0000000000/109年6月11日(旅遊平安險),網路投保線上刷卡繳保費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3日 和睦家診所(基隆市○○區○○街000號) ⑴保險金申請書 ⑵和睦家診所診斷證明書 ⑶和睦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3紙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3號卷第319至323頁 未給付 8 謝承達 華南產險公司、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8日(寵物險,BoBo: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7月4日 109年6月28日 諾德動物醫院(臺中市○○路0段000○0號) ⑴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 ⑵諾德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諾德動物醫院收據明細 ⑷諾德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377至385頁 5萬200元(匯入戶名謝承達、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9 謝奇軒 華南產險公司、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寵物險,阿奔: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7月20日 109年7月10日 瑞祥動物醫院(高雄市○鎮區○○街00號) ⑴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 ⑵瑞祥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瑞祥動物醫院收據 ⑷瑞祥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387至396頁 未給付 10 謝承融 華南產險公司、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2日(寵物險,花媽: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7月27日 109年7月20日 宜蘭動物醫院(宜蘭縣○○市○○路0段00號) ⑴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 ⑵宜蘭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宜蘭動物醫院收據 ⑷宜蘭動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397至406頁 未給付 11 林福祥 華南產險公司、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2日(寵物險,阿寶:貓),非網路投保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9日 佑全動物醫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寵物保險出險通知單 ⑵佑全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佑全動物醫院收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卷一第407至415頁 未給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