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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金生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出言恐嚇、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本案行為乃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控制情緒以解決紛爭,率爾出言恐嚇、辱罵、誹謗告訴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經通知未到)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在學子女、現為日班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在學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5頁),暨被告自述因自身錢財遺失,懷疑為告訴人拿取,為了要告訴人出房來講清楚,故為本案行為等衝突起因、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恐嚇等言語內容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本案公然侮辱部分侵害告訴人名譽權情節並非嚴重,量處拘役刑係因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之故,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0號被 告 章金生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19巷10之2

號3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金生(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翁禎鴻前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相鄰雅房之租客,2人因故存有嫌隙,詎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2時許,2人再於前揭租屋處公共空間處因故產生口角,翁禎鴻見狀遂退回其雅房內關起房門,豈料章金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揭租屋處公共空間靠近翁禎鴻居所門口處,持續以鞋把用力敲打翁禎鴻房門,接續辱罵並恫稱「什麼洨,幹拎娘咧...」、「警察也會來~黑(道)我朋友也會來啦!幹拎娘勒小偷偽君子嘛...你好膽賣走啦幹拎娘勒雞掰!白天裝得這麼好看晚上當小偷...」、「我以為你是什麼他媽好東西,原來是賊頭賊臉,警察來也不敢開門你事情鬧大了啦,我明天還有兄弟找你啦,你住不住了啦,幹拎娘臭雞掰以為什麼好東西,半夜闖空門...」、「白天裝好看晚上當小偷~幹拎娘警察有紀錄了,警察來三趟了,有種出來啦,整棟樓都知道了啦,來~我狼牙棒西瓜刀等/伺候你啊!」、「你要怎麼樣阿沒有種嘛」、「白天我兄弟會來找你啦!你要有心理準備」、「我在美國黑人照打」等語,足以貶損翁禎鴻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翁禎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翁禎鴻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2.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音檔譯文內容為其發言內容之事實。 2 告訴人翁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音檔譯文及光碟之錄音檔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被告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妨害信用等罪嫌,惟按刑法妨害信用罪所謂之信用,係以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社會價值為內容,即將無稽之言或以詐術行為廣為散布於眾,而達到貶損被害人於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之目的,是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即與本罪無涉。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除其主觀之評價、意見外,並未提及何與告訴人經濟活動之支付能力相關之內容,核與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成立該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