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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以相似手法,在密接時間,向告訴人乙○○接續施以詐術詐取款項,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猶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碩士畢業、已婚、現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所詐得之金錢共計77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判決後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交軟體上自稱周兆楷並佯裝為醫生,認識乙○○,兩人進而交往,甲○○明知自己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起,陸續以買車、買保險、鍍膜為由,向乙○○借錢,並佯稱下個月就會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在臺北市大安區樂業街交付現金之方式,借甲○○共計新臺幣(下同)77萬元。詎甲○○竟未返還借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跟告訴人乙○○借錢,借錢時有時候會表示馬上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汽車銷售業務員周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購買車輛時表示要登記在女友楊月睿名下,後來被告表示請老婆匯款20萬元等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2份、訂購契約書1份、交車照片 證明被告一開始以楊月睿名義買車,並請楊月睿處理訂金及車貸,後來再以買車、買保險、鍍膜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錢等事實。 5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手機轉帳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2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警察局報告書 證明被告多次向交往中的女朋友借錢不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乙○○,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