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志忠選任辯護人 常子薇律師
王瑜玲律師林俊儀律師被 告 畢婉蘋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被 告 寶興顧問有限公司(已解散)代 表 人 李佳霖被 告 畢昕頤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二、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三、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四、寶興顧問有限公司,因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乙○○為日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益公司)執行長,為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公告案號I8L113041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788萬3,100元之「桃廠四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等)」採購案並確保日益公司投標時,該標案開標時能夠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規定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與日益公司副總經理暨曲速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曲速公司)負責人張世增(曲速公司及張世增,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日益公司營業部高級專員暨寶興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佳霖,下稱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各以日益公司、寶興公司、曲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合法開標,嗣陸續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中油公司。惟因中油公司審核3份標案文件後,認定日益公司、曲速公司、寶興公司均不合格而流標,而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日益公司之代表人蔡忠志、被告寶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佳霖、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坦白承認,核與張世增、張英如、陳欣瑜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油公司111年12月13日油政發字第11110905880號函及所附送之「桃廠四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中油公司採購處簽、同案被告曲速公司與被告日益公司、寶興公司投標文件、112年5月26日油政發字第11210378660號函檢送之存根聯、日益公司工作LINE對話紀錄擷圖、曲速公司、日益公司、寶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是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乙○○為日益公司之執行長即從業人員(非代表人、受雇人
),甲○○則為寶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代表人、受雇人)、日益公司之受雇人,乙○○、甲○○均係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妨害投標未遂罪。日益公司、寶興公司自應分別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共犯關係:
乙○○、甲○○與同案被告張世增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乙○○、甲○○就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惟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人固為甲○○主張刑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等語,然甲○○固於112年4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前開犯行,然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4月13日詢問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佳霖時,李佳霖即已就甲○○方為寶興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於本案另一投標公司日益公司任職為詳細說明,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2年2月20日調取日益公司代表人親屬相關資料,是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當已發覺此部分犯嫌,而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然其於偵查最初階段即向偵查機官自白,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於量刑部分併與審酌此情,併予陳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為日益公司從業人員,甲○○為日益公司之受雇人、寶興公司之從業人員,其等與曲速能源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世增共同虛增投標家數,製造競爭假象,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幸為招標機關所察覺而未果,所為應予非難。甲○○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雖然不低,然其於偵查最初階段即自白犯行,並詳加說明過程等情,均應作為科刑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乙○○、甲○○、日益公司、寶興公司俱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等均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參以乙○○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日益公司執行長、目前正辦理離職交接中、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公婆等語(本院卷第59頁);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日益公司業務、目前孕期中、須撫養2名父母、婆婆、小姑等語(本院卷第59頁);日益公司為首次參與政府採購、押標金遭沒收、就本案失職人員予以懲處等語(本院卷第58頁);寶興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等一般情狀及卷內捐款證明、公益活動相片、新聞資料等件,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乙○○、甲○○、日益公司、寶興公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等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期望其等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等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倘其等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