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聖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志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5年5月間至106年6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至107年2月13日前間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志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0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蘇文軒所涉侵占等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99至101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3至76頁),是被告既於其虛偽證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偽證犯行,且審酌被告本案動機、情節等,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陳牧所遺失之本案印章及本案支票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甚將該等物品交付證人宋銘鐘作為借調資金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遣工作、須照顧住院之父親及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支票及印章,雖為被告犯前揭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支票、印章本身價值甚低,且該支票業經證人陳牧掛失止付,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而印章本身亦可重新刻印以取代原印章之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84號被 告 周志聖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聖於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陳牧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JC0000000號,支票帳號00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及陳牧之印章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支票及上開印章交付宋銘鐘(所涉侵占等案,業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供宋銘鐘作為向他人借調資金之用,以此方式將本案支票、印章,予以侵占入己。周志聖明知本案支票及印章均非從蘇文軒(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2號案件偵訊中,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證述稱:「(問:如何取得本案支票?)我在106年6月初在臺北市大直路附近…宮廟偶遇蘇文軒…我就跟他說我有朋友需要支票,並問他有沒有,他說要幫我問一下,後來上午他先離開,下午兩點他回來該處就拿兩張支票給我,其中一張已經記載金額及日期,另外一張支票是空白的,但兩張支票都沒有蓋章,他還有拿一個印章給我,說就是兩張支票的印章,要使用時再蓋章就可以了」、「(問:蘇文軒如何取得前開支票兩張?)我不知道」、「(問:蘇文軒有無跟你收受報酬?)沒有,但他有說如果票有過要給他一點報酬,大概3、5000元,…前開支票是陳牧的支票,…不知道蘇文軒有無經過陳牧的同意」等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本署將蘇文軒通緝到案,與周志聖當庭對質蘇文軒是否將本案支票交予周志聖乙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聖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支票、印章交予證人即前案被告宋銘鐘,因當時證人宋銘鐘係其資金調度之金主等事實。 2.坦承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0462號案件偵訊中,具結後就該案情有關重要事項,虛偽證述稱:「(問:如何取得本案支票?)我在106年6月初在台北市大直路附近…宮廟偶遇蘇文軒…我就跟他說我有朋友需要支票,並問他有沒有,他說要幫我問一下,後來上午他先離開,下午兩點他回來該處就拿兩張支票給我,其中一張已經記載金額及日期,另外一張支票是空白的,但兩張支票都沒有蓋章,他還有拿一個印章給我,說就是兩張支票的印章,要使用時再蓋章就可以了」、「(問:蘇文軒如何取得前開支票兩張?)我不知道」、「(問:蘇文軒有無跟你收受報酬?)沒有,但他有說如果票有過要給他一點報酬,大概3、5000元,…前開支票是陳牧的支票,…不知道蘇文軒有無經過陳牧的同意」等語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當時證人即前案被告蘇文軒已離開臺灣,且認為證人蘇文軒不會再入境,所以將責任推給證人蘇文軒等事實。 2 證人即前案被告蘇文軒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前案被告蘇文軒已於103年離開臺灣,且從未將陳牧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及印章1枚交予前案被告周志聖,且被告亦未曾向證人蘇文軒提及有關本案支票乙事等事實。 3 證人即前案被告宋銘鐘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前案被告周志聖前在臺北市民權東路與中原街口,將本案支票、印章交給證人宋銘鐘供其用以借調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前案被告楊雙明之證述 證明於106年12月底,證人林東逸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處,將本案支票交予證人楊雙明,請證人楊雙明幫忙調現之事實。 5 證人林靜曼之證述 證明因證人楊雙明請託幫忙調現金,而取得本案支票之事實。 6 證人王明昇之證述 證明從證人林靜曼取得本案支票,並向證人王明昇借款之事實。 7 證人陳牧之證述 證明本案支票、印章遺失,且遺失時為空白,而遭人提示交換時始報案,因銀行支票帳戶無存款等事實。 8 本案支票之之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 證明本案支票遭證人陳牧掛失並於106年12月22日PA止付,且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均已載明並蓋印,並經提示交換至廖美慧帳戶,證人陳牧於106年12月21日至派出所報案等事實。 9 證人蘇文軒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證人蘇文軒於102年5月8日自臺灣出境後,始於112年5月30日始入境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等罪嫌。被告犯上開數罪,行為互異,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