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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維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維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6、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與本案所為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與告訴人盧再發溝通,即將告訴人之手機丟出車外,造成手機電池損壞而不堪使用,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角膜擦傷、結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前胸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憑。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毀損物品價值,暨斟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被 告 高維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維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原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3號判決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將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4號裁定,與上揭轉讓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於106年6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2時4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內,進入盧再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將盧再發所有之手機(品牌:HUAWEI華為,下稱本案手機)1支往車外丟出,致本案手機摔落地面而使本案手機電池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盧再發;復高維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3)日2時47分許,在上揭車輛內,徒手毆打盧再發,致盧再發受有角膜擦傷、結膜下出血、臉部擦挫傷、前胸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再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維駿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盧再發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所示傷害之事實。 四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機照片2張 證明本案手機毀損之事實。 五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