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07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豪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峻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劉峻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
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明知其係依法應常備兵徵集之人員,竟於申請核准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滯留國外未歸,經催告仍不按時返國,破壞國家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及兵役事務之管理,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返國投案接受徵集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請假狀暨所附返國機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3至139頁、偵緝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學生、沒有收入、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頁);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回國投案接受徵集,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7號被 告 劉峻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豪為役齡男子,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加拿大多倫多後迄今未返國,其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前揭辦法第13條第4款第4目規定,於112年3月31日以北市信兵出境字第11260062896號函公示送達程序並張貼公告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布欄外,另以郵務寄送至劉峻豪戶籍地及其父親劉仁忠戶籍地,由其母親辜素馨於同年4月15日代為領取,俟公告期滿後,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徵兵規則第5條,將劉峻豪列為同年9月19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84梯次役男,徵集令亦於同年9月4日送達至被告原戶籍地,由其母代為簽收在案,屆期仍未返國,無故未按該通知書所指定時、地向收訓單位報到入營,致未能接受常備兵之徵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信義區87年次役男劉峻豪涉嫌「妨害兵役」報告書、役男短期出境核准通知單、役男自願放棄分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切結書、110年分階段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役男第1年入營情形調查表、兵籍表(一)(二)、兵籍資料查詢、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催告函、郵務送達證書、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及公告照片、111年第e0184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函、臺北市112年陸軍第184梯次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8款之意圖避免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