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宥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彭」(後改暱稱「彭經」)之人(下稱「彭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彭經」聯繫,依其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羅素真收取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羅素真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與羅素真;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彭經」前來收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嗣羅素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3年4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7466號函暨其檢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5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黃宥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彭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字卷
第78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素真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5至86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除了約定的之外,能夠多還我一點,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他工作,才能夠多還我一點」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行與「彭經」聯絡使用,已於另案中經新店分局員警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又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且已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款收據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第78頁),惟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
1、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50萬元受騙款項,已由被告依「彭經」指示置於指定地點,而由「彭經」前來收取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第7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面交地點) 受騙款項 (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1 羅素真 (提告) 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許佳雯」、「潭詩婷Shally」、客服名稱「POEME文字Emma」向羅素真佯稱:下載股票線上交易平臺APP程式「POEMS」,並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羅素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相約時地面交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7月25日 13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50萬元 黃宥翔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經另案扣押已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8頁) 2 收款收據1張(付款人:羅素真、日期112/7/25、金額新臺幣250萬元) ①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7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3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號被 告 黃宥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經」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彭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彭經」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羅素真,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黃宥翔依「彭經」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收款收據交付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交付集團上游。嗣羅素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收款收據1張。
二、案經羅素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素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彭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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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黃宥翔 112年7月25日 13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