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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銘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慶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偵查內容欄犯罪事實「前往嘉義執行拘提鄭旭顏、陳泳誠等2人時至現場蒐證照片」更正為「前往蒐證鄭旭顏、陳泳誠等2人時在現場拍攝之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偵查中應秘密之案件訊息洩漏予他人,自述因當時交往中為交代行蹤故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辯護人為其主張被告洩漏對象尚非偵辦對象或相關人而危險性較低等語,復參酌其警專畢業,從事警職,月薪約新臺幣7萬多元,配偶罹癌需照顧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法律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慶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慶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慶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慶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 告 蔡慶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5日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6月12日至110年10月25日派駐枋寮分局偵查隊),於110年10月25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8月17日派駐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於111年8月17日起派駐第七大隊刑事小隊之偵查佐,乃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偵查內容,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交付,竟基於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持有之手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偵查內容拍照,再以LINE傳送予其女友即李宜娟,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李宜娟於111年12月1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提出檢舉,並提出蔡慶銘傳送予其之LINE訊息內容,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函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坦承證人李宜娟是其外遇對象之事實。 ⑵坦承有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偵查內容之擷圖予證人李宜娟,且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偵查內容是在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辦公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發人李宜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4月21日保七三大督字第1120002456號函及附件二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37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執行「楷○企業社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專案勤務分工編組表、警詢筆錄製作分組表、被告與證人李宜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南竿鄉清水村16之1號現場照片)(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237至255、569頁)。 證明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8月11日保七三大督字第1120004993號函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39人111年3月18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執行「沅晟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專案勤務分工編組表、被告與證人李宜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現場照片)(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355、361至367、617頁)。 證明被告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112年8月30日)之附件2之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刑事第13小隊111年9月9日、11日勤務分配表(28人)、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9月20日搜索票聲請書(稿)及照片、拘票聲請書(稿)、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與證人李宜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跟拍蒐證、現場照片)(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313至333、525、527、635頁)。 證明被告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案件調查報告表(112年8月30日)之附件3之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刑事第13小隊111年9月22日勤務分配表(27人)、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1年11月14日函送資料報告書(稿)、111年9月22日搜索筆錄、偵辦「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照片、被告與證人李宜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南投搜索現場照片)(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335至347、531頁)。 證明被告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颋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若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其時任職單位 偵查內容 LINE擷圖 1 111年1月12日、馬祖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 執行馬祖搜索專案時,搜索處所南竿鄉清水村16之1號照片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569頁 2 111年3月18日以後某日之上午9時51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 同上 執行沅晟工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之專案搜索,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照片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617頁 3 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2分、11日下午5時37分許、屏東縣○○鎮○○○街00號 保七總隊第七大隊 偵辦鄭旭顏違反森林法案件,前往嘉義執行拘提鄭旭顏、陳泳誠等2人時至現場蒐證照片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525、527、635頁 4 111年9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南投至嘉義的途中 同上 偵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執行搜索照片 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宗第531頁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