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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鑫

韓水秀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8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韓水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論罪:

⒈核被告陳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保護法益無可取代性,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或刑罰廢止之問題,附予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⒉被告韓水秀提供其夫即被告陳家鑫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王利

比亞」,嗣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所得購買比特幣後,轉至「王利比亞」指定之電子錢包,揆諸上開說明,該取款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就告訴人譚凱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告訴人戚厚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普通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加重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陳家鑫將金融帳戶交予被告韓水秀,再由韓水秀交

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韓水秀更進而為其提領、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均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被告陳家鑫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韓水秀稱有幾筆提款「王利比亞」給他一、二千元,以

對被告有利原則計,則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8號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112年度偵字第28907號

被 告 陳家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韓水秀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B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鑫、韓水秀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及協助提領該等匯入之款項,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陳家鑫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1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家鑫帳戶)提供予韓水秀,由韓水秀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韓水秀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利比亞」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6日11時前某時,將其向其夫陳家鑫所取得本案陳家鑫帳戶提供予「王利比亞」使用。嗣「王利比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陳家鑫帳戶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9日某時起,假冒韓國

明星「宋承炫」與譚凱榆聯繫,向譚凱榆佯稱:要來臺灣演出,須依指示匯款支付機票及旅宿等費用等語,致譚凱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時許、11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500元、500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

復由韓水秀依「王利比亞」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韓水秀帳戶)內,再提領上開款項後,至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某比特幣販賣機,將該等款項兌換成等值之比特幣打入「王利比亞」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7日16時40分前某時,以

不詳方式詐騙戚厚平,然因其母張隸筑先前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戚厚平因而知悉此為詐騙,為報案將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陳家鑫帳戶列為警示,戚厚平僅於111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而未遂。嗣譚凱榆、戚厚平知悉上開情況為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凱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戚厚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家鑫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陳家鑫於111年3、4月間,將本案陳家鑫帳戶提供予被告韓水秀,由被告韓水秀再提供予他人進行比特幣買賣。而比特幣買賣模式係將對方匯入金融帳戶內款項領出後,由被告韓水秀操作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將購得比特幣存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韓水秀即可由每筆交易中抽成百分之2作為報酬。 ⑵被告陳家鑫於提供本案陳家鑫帳戶作為前開使用時,曾覺得該情況有異。 2 被告韓水秀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王利比亞」於111年4、5月間起,要求被告韓水秀提供金融帳戶,復指示被告韓水秀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所提供之QRcode電子錢包內,以獲取每筆交易百分之3之報酬。 ⑵被告韓水秀經被告陳家鑫同意後,將本案陳家鑫帳戶提供予「王利比亞」,並將111年5月6日11時許、11時3分許匯入本案陳家鑫帳戶之8萬500元、500元款項,轉匯至本案韓水秀帳戶領出後,至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存入「王利比亞」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⑶被告陳家鑫曾覺得此情可能為詐騙,而拒絕提供本案陳家鑫帳戶供被告韓水秀使用。 3 告訴人譚凱榆、戚厚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譚凱榆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時許、11時3分許匯款8萬500元、500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 ⑵告訴人戚厚平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詐騙,然因其母張隸筑先前已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戚厚平因而知悉此為詐騙,為報案將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本案陳家鑫帳戶列為警示,戚厚平僅於111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 4 ⑴告訴人譚凱榆所提出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soow456」帳號個人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陳家鑫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份 ⑵告訴人戚厚平所提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譚凱榆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6日11時許、11時3分許匯款8萬500元、500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 ⑵告訴人戚厚平於111年5月7日16時40分許,匯款1元至本案陳家鑫帳戶內。 5 被告韓水秀與暱稱「Collins Eirik」帳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韓水秀與暱稱「王利比亞」帳號LINE對話紀錄截圖、比特幣販賣機交易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韓水秀透過暱稱「Collins Eirik」帳號之人介紹而認識暱稱「王利比亞」帳號之人。 ⑵「王利比亞」指示被告韓水秀將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被告韓水秀並於111年5月6日21時37分許,向「王利比亞」表示目前有「180000+81000」之款項,「王利比亞」則回覆「你可以为自己拿10,000」、「所以你将交易251,000」之訊息。 ⑶「王利比亞」傳送予被告韓水秀之訊息均為簡體字,且其部分用語與我國日常用語相異。 6 本案陳家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韓水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陳家鑫帳戶於111年5月6日11時許、11時3分許,分別有8萬500元、500元款項匯入,該等款項復於同日13時許,匯出至本案韓水秀帳戶後遭提領。 ⑵本案陳家鑫帳戶於111年5月7日16時40分許許,有1元款項匯入。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韓水秀及該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韓水秀以自動櫃員機將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領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內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韓水秀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韓水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韓水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韓水秀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韓水秀對告訴人譚凱榆、戚厚平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韓水秀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韓水秀為本案犯行所收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核被告陳家鑫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而被告陳家鑫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陳家鑫以一提供本案陳家鑫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陳家鑫為前開犯行所收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