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森鵬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型號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10時許」更正為「上午9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清冊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9至37、47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型號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見不公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35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號第11號之電扶梯往上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階之代號AW000-Z00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其所持用、具錄影功能之之小米智慧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遭A女發覺後喝斥,並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甲○○使用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辯稱:我不是特別挑選未成年人作為偷拍目標,我也不知道本案告訴人是未成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3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南京捷運站電扶梯監視器照片、被告手機偷拍畫面擷圖、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及偷拍照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告訴人於案發時之目視外觀樣貌及衣著打扮,並非童稚,亦無身著學生制服等足資辨識告訴人年齡之特徵,此有告訴人事發當日之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實難逕對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