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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8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黃健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羿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黃健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羿承』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中於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郭羿承」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取交款過程中聯絡、指示之人只有「郭羿承」,沒有透過其他人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郭羿承」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郭羿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500元,需扶養1名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上開所得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㈡、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郭羿承」之共犯人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朱蓁宜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蕭羽棋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王雅筠部分 黃健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被 告 黃健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中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羿承」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朱蓁宜、蕭羽棋、王雅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黃健中再持「郭羿承」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款,嗣將提領之現金交付「郭羿承」,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蕭羽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款,惟辯稱:是「郭羿承」叫我幫他領錢,他說是線上賭博贏來的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蕭羽棋、被害人朱蓁宜、王雅筠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方式詐欺取財。 3 ⑴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⑵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內存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郭羿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黃健中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朱蓁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7-11賣貨便客服、聯邦銀行客服,向朱蓁宜佯稱因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5時45分許 9987元 112年7月19日15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元 2 蕭羽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蕭羽棋佯稱要開通金流服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21分許 10031元 112年7月19日16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元 3 王雅筠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電商客服、銀行客服,向王雅筠佯稱交易認證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 112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 49987元 112年7月19日1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款機 1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