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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3010、30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玉風』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李邁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沈玉風』(無證據證明李邁於行為時知悉『沈玉風』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第9行「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更正為「依『沈玉風』指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沈玉風」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包裹而共同詐取被害人帳戶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一個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卷第64頁),則其本案領取3名被害人之包裹,是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500x3=1,5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指示及交付包裹對象只有「沈玉風」,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沈玉風」之共犯人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共同詐取金融帳戶,金融帳戶本身僅為犯罪所得,尚無構成前開洗錢罪嫌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育豈部分 李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黃鈺鈴部分 李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洪以霏部分 李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9號第3010號第3011號被 告 李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玉風」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李邁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沈玉風」,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李邁就各包裹並自「沈玉風」處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運送包裹之工作,不知包裹內容物為何,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之報案紀錄1份及告訴人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楊育豈、黃鈺鈴、洪以霏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1份、超商寄貨收據2份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3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沈玉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涉犯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楊育豈 (提告) 112年2月10日12時27分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2月11日16時4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育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黃鈺鈴 (提告) 112年2月12日16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2月13日12時45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黃鈺鈴5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3 洪以霏 (提告) 112年2月6日某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獲取補助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2年2月13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洪士軒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洪士軒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洪以霏4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2年2月13日12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 楊育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1件 2 112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27號便利商店內 洪以霏4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3 112年2月15日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黃鈺鈴5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