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5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柏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更正為「周柏鑫與張耕誌(無證據證明周柏鑫於行為時知悉張耕誌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欺犯行」、第11行「張耕誌並提供其名下」補充更正為「張耕誌並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被告周柏鑫」更正為「張耕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張耕誌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該部分遭提領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指示伊提款的對象除了張耕誌沒有其他人等語。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張耕誌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胡林芬、周青瑩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胡林芬、周青瑩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胡林芬、周青瑩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共犯,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振信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志文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宋回家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龔時正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胡林芬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周青瑩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春園部分 周柏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號被 告 周柏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鑫與張耕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陳可欣」、「鄭雅芸」、「善樂行財富之家」、「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第二期股票投資研訓班」、「Wendy姵璇」、「陳皓鑫」、「陳欣怡」、「沫沫mo」、「國票證券」、「夏宜姿」、「溫雅茹」、「清怡」、「鑫鴻財富投資」、「陳曦曦」、「曾玲玥」、「林怡靜」、「陳梓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周柏鑫與張耕誌擔任提領車手,張耕誌並提供其名下麗大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大國際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代碼108)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張耕誌=麗大公司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另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第一層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再由張耕誌指示周柏鑫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麗大國際公司之第三層帳戶,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周柏鑫再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張耕誌,由張耕誌將提領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並轉交該詐騙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李振信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供稱:受雇主即同案被告張耕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全數交付張耕誌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 共犯即另案被告張耕誌於警詢時供述。 證明證人張耕誌曾指示其經營之麗大國際公司員工即被告周柏鑫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被告周柏鑫所交付之款項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之事實。 3 1、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振信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網路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李振信等7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金流彙整表。 證明告訴人李振信等7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被告提領。 5 第三層帳戶歷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陽信銀行取款條3張。 6 麗大國際公司登記資料1紙。 被告周柏鑫為麗大國際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周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同案被告張耕誌、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陳可欣」、「鄭雅芸」、「善樂行財富之家」、「劉佳茹」、「黎玉蘭」、「許彥鈞」、「第二期股票投資研訓班」、「Wendy姵璇」、「陳皓鑫」、「陳欣怡」、「沫沫mo」、「國票證券」、「夏宜姿」、「溫雅茹」、「清怡」、「鑫鴻財富投資」、「陳曦曦」、「曾玲玥」、「林怡靜」、「陳梓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方式 匯款帳號 第一層詐騙帳戶: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宜鋒) 第二層詐騙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巧玲) 第三層詐騙帳戶: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麗大國際公司)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振信 臨櫃匯款(玉山商業銀行竹科分行)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 13時0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7日 14時29分許 29萬7,000元 112年5月17日 14時32分許 29萬4,986元 周柏鑫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7日15時03分許 29萬元 2 洪志文 (臺北市文山區受騙) 網路銀行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3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3 宋回家 臨櫃匯款(澎湖縣農會湖西分部) 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8日13時52分許 25萬元 112年5月18日14時21分許 36萬4,000元 112年5月18日14時22分許 53萬9,996元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8日15時許 54萬元 4 龔時正 ATM轉帳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8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19日09時41分許 75萬0,080元 112年5月19日09時42分許 74萬9,997元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5月19日11時13分許 235萬元 5 胡林芬 網路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8時5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8時58分許 5萬元 6 周青瑩 網路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09時54分許 4萬7,000元 112年5月19日10時26分許 160萬2,500元 112年5月19日10時27分許 159萬9,973元 7 陳春園 臨櫃匯款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22分許 120萬元附件二: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32號聲請人 胡林芬 住詳卷聲請人 周青瑩 住詳卷相對人 周柏鑫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534 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 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 記 官 林劭威通 譯 林立騰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胡林芬、周青瑩相 對 人 周柏鑫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胡林芬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胡林芬所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胡林芬,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願於113 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周青瑩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周青瑩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周青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㈢、聲請人二人均同意給予相對人刑事緩刑之機會。
㈣、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胡林芬聲 請 人:周青瑩相 對 人:周柏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