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IMEI:○○○○○○○○○○○○○○○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至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71至1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遭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手機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
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7Plus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9號被 告 陳禹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期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犯意,於112年6月3日10時10分許,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院長辦公室對面女廁之第一間廁所隔間內,趁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該女廁第2間廁所隔間內如廁時,將其持有之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攝影功能開啟後,自該二間廁所隔間之隔板下方,伸至A女所在之第2間廁所隔間內,欲竊錄A女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因A女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7月4日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禹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陳禹安所有之上開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待在上開女廁之第一間廁所隔間內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該女廁內思考人生方向及活在世界上的意義是什麼,以及上廁所,伊沒有將手機伸到廁所隔板下云云 2.坦承其於112年7月4日警方至其居所搜索時,其有刪除上開手機內照片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之事實 2.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討論偷拍之事宜,並曾向他人要求購買供其偷拍所用之攝影設備,且上開手機存有多張偷拍照片(非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 警方於112年7月4日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機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22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於110年11月10日,即曾於松德醫院1樓女廁內,以相同手法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之隱私部位,並因而遭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上開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人A女雖有提告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然因妨害秘密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被告同一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