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鴻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正鴻犯損壞火葬遺灰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正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2項之損壞火葬遺灰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已持工具動手挖掘火葬遺灰,惟挖開表土後經他人發現制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智識及經驗之人,對亡者及其家屬之禮儀習俗衡情均應瞭解並予尊重,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民情風俗、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竟發掘亡者之遺灰,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第27頁),暨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楊正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原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鴻之胞兄楊正雄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前死亡,楊正雄之女楊羽芯乃於同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申請辦理環保樹葬,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准許後,楊正鴻即與胞弟楊正男、胞妹楊雅惠及楊羽芯一同於同年3月28日將楊正雄葬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富德靈骨樓詠愛園樹葬區松壽園I1區」。詎楊正鴻竟於同年0月下旬起意,欲將楊正雄之骨灰拋入海中,乃於同年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前揭「富德靈骨樓詠愛園樹葬區松壽園I1區」,持來路不明之角鋼動手挖掘該處之火葬遺灰4至5下,惟僅挖開表土旋遭在場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技工許正宜發現制止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發人許正宜及證人楊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1年10月4日北市殯墓字第1113012344號函【檢附96年1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環保葬實際埋葬清冊】及案發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3項、第2項之損壞火葬遺灰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裁判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