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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詳述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允洽,應予維持,檢察官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犯行,不宜輕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上開理由均經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業如前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MGR-2630」更正為「NGR-263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本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

9、22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造成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率爾騎乘車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經警查獲前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81號被 告 蔡清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76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60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丁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戊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己案)。其中戊案於11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日1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工地飲用酒類至18時許,經休息後於翌(2)日6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北市四維路公司,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數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請審酌本件之前被告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高達6件,其無視用路人之安全、屢次再犯,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甚大等情,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