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惠亭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2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惠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桂林路底堤外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左行駛,適有陳智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陳智浩所騎乘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張惠亭所騎乘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智浩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背及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張惠亭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智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惠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智浩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背及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其他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是對方從對向過來擦撞伊機車左側,導致伊左腳粉碎性骨折,機車第一時間沒有倒,是伊自己慢慢將車輛放倒在地上,伊右腳被自己的車輛壓住,當時有人把伊車輛往左側移動大約50公分協助伊右腳脫困,伊自己並沒有移動車輛,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停等紅燈的位置是在偏中線位置,不是行車事故鑑定認定靠行向路面左側的位置,鑑定意見因此認定被告未靠右有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25至27頁、第43頁、第131至133頁,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2號卷89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卷第66至68頁、第143頁、第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11至13頁、第45頁、第79至81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76至1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

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23054875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安字第1123002550號函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GOOGLE地圖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35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3至62頁、第157至162頁,112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55頁);而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背及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等情,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15頁、第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談話紀錄中證稱:伊騎車直行,沒有左右偏移,經過對向的車陣時,被告突然向左切出來與其機車左側擦撞等語;而被告於警詢自承:伊騎車靠近道路中心處等語,及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因為腳踏墊上放滿2個紙箱沒有空間,所以伊左腳是懸空在機車左側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7頁),則以其自承騎乘位置及左腳尚在機車左側之情,其機車左側及左腳已可疑有超越道路中間而偏左之情。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機車係向右倒地,佐以前方道路雙黃線位置,及道路寬度,足見其車輪及車身倒地位置均明顯在道路中間之左側,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為憑;而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堤外便道時,係騎在其行向道路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右側之正中央,並無偏離之情形,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5、56頁),而前開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行向前方機車眾多至少超過8臺以上,被告亦自承其前方尚有其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二審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在與被告碰撞前對向有車陣騎來等語相符,而告訴人既已看到被告前方之車陣,更無可能自行偏左而使自己有與他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況客觀上告訴人與被告之前車均無碰撞之情事,足佐告訴人所述係被告於車陣後方左切騎出等情為真。綜上,均足佐告訴人前開所述係被告有偏左而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節與事實相符,而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亦有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義交林春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水門外交管,聽到發生車禍去現場協助指揮交通時,看到被告躺在機車旁邊,沒有看到誰去移動人、車,伊也沒有移動機車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71至175頁);證人即交通隊員警林光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場後沒有看到被告,應該是已經送醫,伊沒有移動被告的機車,也沒有移動被告機車上之貨物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莊阡聿及轄區派出所員警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獲110通報後到場處理維持現場,等待交通隊到場,伊沒有移動現場,也沒有看到有人挪動現場,依照規定,本案是屬於保留現場的案件,伊到場後就是保留現場都沒有移動,直到交通隊到現場拍照後,才排除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63至269頁)。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可知在場之人均無移動車輛,且轄區員警到場就是要維護現場不能遭任意移動直至交通隊採證,是在員警及義交維持現場完整性之情形下,被告辯稱車輛遭人移動等語,已難採信。再依現場照片,可見被告之機車係向右側倒在地上,而該機車後座綁了數個大紙箱,腳踏墊上亦綁放兩個高度達到約機車車頭高度之大紙箱,有照片存卷為憑,佐以被告自承其機車上搭載箱子一個重量約30多斤,總重量約200至300斤左右,被告自己一個人無法移動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7、143頁),且被告自承第一時間機車並未倒下,而係其自行放下等語,可見右腳係其自行放下機車時所壓,縱然旁人欲協助其脫困,亦只需從右側稍微抬起讓被告右腳挪出即可,實無需花費力氣刻意移動車輛達50公分之距離;況以被告左腳於碰撞後即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勢,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考,是在被告左腳有肉眼明顯可辨開放性傷勢之情形下,難認有人會刻意耗費力氣將機車抬起而往被告傷勢嚴重之左腳處移動50公分而只為抬出其右腳。綜上,堪認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辯護人雖另辯稱:依證人莊阡聿所述可知,在其抵達前有一位義交或員警在場,因此應該是他協助被告脫困云云,然本案在場之義交及員警均已傳喚至本院到庭作證如前,其均一致證稱沒有移動車輛等語,況移動車輛云云等節顯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之詞,實無足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輛遭人移動云云,並無可採,所辯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有誤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前所述,已堪認被告確有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另被告雖辯稱自己在等紅燈,即主張是告訴人有闖紅燈之過失云云。惟查,事故發生地點為網狀格線旁,現場並無紅綠燈,有現場照片及Google網路資料附卷為憑,被告亦於談話紀錄中自承現場並無號誌等語,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況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之認定。

㈤、至於辯護人前雖曾聲請另送鑑定等語,然就鑑定事項及待證事項為何,均未能陳明,且表示會再與當事人討論後陳報,嗣後並未陳報,審理終結前,被告與辯護人亦均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況本件事證明確,詳如前述,是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方向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陳智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後背及左踝挫傷、左肘、左前臂、左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所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1頁),告訴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81頁),及被告依靠低收入及殘障輔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上訴意旨,顯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