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家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家任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2時48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陳絹子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西往東方向,闖紅燈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未讓告訴人先行通過,復未減速慢行,以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右後肩膀,致告訴人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談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覺得自己無過失,希望判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車輛撞及適沿中興陸橋下方橋孔由景美往坪林方向步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3月2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7頁、第83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地點即中興路與寶橋路交岔路口四周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考,又參以告訴人陳稱案發時行人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於行向係紅燈時仍然穿越道路,是告訴人穿越上開肇事路段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可認定。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亦可參照)。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行車速率大約40公里/小時,號誌是直行綠燈,其看到告訴人時已在車前了,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其行向燈號是綠燈,那邊沒有行人穿越道,其車速40-50公里,其看到告訴人的時候,有往左邊閃,但煞車不及還是撞到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調偵卷第18頁),被告就本件事故經過之供陳始終一致,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偵卷第3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則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前方路口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形下,駕駛前開車輛欲通過該路口,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行人會違規貿然出現並穿越車道,是被告對告訴人突然出現穿越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突然闖入車道之告訴人作出適當之反應,況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後亦有向左偏行以期閃避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其已有採取安全措施,惟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再本件經送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認「陳絹子推行賣場購物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游家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7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88701號函檢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142556474號函檢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7至51頁、第113至116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上述結論,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於事故發生當下並無過失可言,堪以認定。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