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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京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高鼎,他還來踹

我的車子、作勢要打我,他的診斷證明都不是事故當天的就醫記錄,肋骨斷裂還能騎車去做筆錄,是不是這場事故引起有待證明;告訴人黃為浩酒駕行駛,只是我撞到他所以肇責我全責!原審刑度過重,希望能減輕,給予緩刑宣告等語。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黃為浩、高鼎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一罪,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危險駕駛過彎未減速且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黃為浩、高鼎各自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餘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原審主文所示,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霆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京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京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京峯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高鼎、黃為浩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9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往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因而與告訴人高鼎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為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高鼎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為浩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2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至42頁)、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 被 告 李京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京峯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29分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由平溪往石碇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1段57公里處路段時,本應注意須依當地之標線(分向限制線)之指示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車道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跨越車道逆向駛入靜安路1段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致不慎撞及石碇往平溪方向車道上由高鼎騎乘之LGE-2116號大型重型機車及由黃為浩駕駛之BGE-2363號自用小客車,使高鼎因而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另黃為浩則亦因之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高鼎、黃為浩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李京峯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人高鼎、黃為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肇事車輛受損情形相片;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告訴人黃為浩所駕駛之BGE-2363號自用小客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師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七)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二、核被告李京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鼎、黃為浩2人受傷而同時觸犯2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