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立騰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立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適告訴人余喬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2年5月1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㈤現場暨車損照片、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日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㈦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勘驗筆錄、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醫院住了42天始出院返家休養,被告有完全的肇事責任,被告及其雇主臺北客運公司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收警懲矯治之效,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大理街口向右變換行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同向右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2年5月16日診字第H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件(見偵卷第31、35至43、47、67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1片可證(見卷末之光碟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
⒈檔案「警局監視器/0CBD003-01_00000000000000」,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44
被告所駕車輛(紅圈處)出現畫面中,行駛於第2及第3車道中間。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2
被告所駕車輛行駛於第2車道,跨越分隔線,靠第1車道行駛中。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5被告所駕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7被告所駕車輛靠右行駛回第2車道。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7
告訴人騎乘車輛(黃圈處)與被告所駕車輛(紅圈處)接近中。(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8告訴人騎乘車輛(黃圈處)往左傾斜。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8告訴人身體(黃圈處)碰觸被告公車車身。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11:59告訴人人車倒地(黃圈處)。
⒉檔案「公車行車紀錄器(2)」,內容如下: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7
被告所駕車輛(尚未顯示右轉方向燈)(紅圈處)行駛於第2車道,告訴人騎乘車輛(黃圈處)行駛於第3車道,兩車同向行駛中。(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8
被告所駕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紅圈處),兩車仍同向行駛中。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0
被告所駕車輛(紅圈處)與告訴人騎乘車輛(黃圈處)兩車距離接近。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1告訴人騎乘車輛(黃圈處)向左傾斜。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1告訴人身體(黃圈處)碰觸被告所駕車輛車身。
(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1至00:00:22告訴人人車倒地(黃圈處)。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向右
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83至84頁)。惟查:
⒈由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分別行駛
於同向之第2、3車道,被告於10:11:55許顯示右轉方向燈後,逐漸由原橫跨之1、2車道向右偏行回至第2車道,此時告訴人均騎乘機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方,而兩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被告所駕車輛均未碰觸到告訴人之機車,然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向左傾斜,並在其身體碰觸到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是本件車禍事故是否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導致,已屬有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第一次剛碰到時,我跟被告說前
輪壓過白線。我車子騎在被告公車前面,我在前面停紅燈,綠燈時我騎到第3車道,被告開在第2車道,被告要右轉,所以被告靠過來壓到中間白線,我車在旁邊,他車身就靠過來,我的車很自然就被被告的車刮到,是我的左邊機車把手刮到前輪(改稱)前門,就是開門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然依前揭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突然向被告所駕車輛傾斜處為行人穿越道,且亦非被告所駕車輛去先碰觸到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是告訴人前開指訴實與卷內之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採信。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然依前揭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變換行向前已先行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其他用路人,又告訴人騎乘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係同向且近距離朝前方行駛,自亦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駛動向,前揭鑑定意見卻認係「B車(告訴人)則行駛原本車道及行向,對自左側『突然』向右變換行向駛至之A車(被告)無法事先反應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難以採信。
⒊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之覆議結果亦認本見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操控車輛失當一情,有該局114年1月9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423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查。
㈣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告,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原審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撤銷原判決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