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世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發後不聯絡道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之路段,疏未注意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德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及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意見、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告訴人劉德華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4年度店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被告業已賠償完畢,有前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決賠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7至65頁、第81至83頁),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過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民事損害部分業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世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欲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致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劉德華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右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及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23號被 告 張世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翰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2公里處欲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始得迴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面邊線右側起駛向左迴轉,適劉德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因閃避不急而與張世翰機車發生碰撞,劉德華因而受有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及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劉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世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迴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為直行車,遭被告迴轉時撞擊成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1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迴轉時,因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7297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面邊線右側起駛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敏家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踝骨折、雙大腿大面積擦傷、右足擦傷及下肢開放傷口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