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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國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案上訴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犯行,對告訴人王春菊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又案發迄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而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241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37至38頁、第61頁),兼衡其自述生活經濟來源為退休金,需扶養孫子之生活狀況等情,認本案縱上訴後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仍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次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提起上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南往北」更正為「北往南」,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春菊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49號被 告 黃國清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清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419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光復南路與419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應依規定停讓再開,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再啟動即逕行右轉,導致與王春菊沿光復南路南往北方向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衝撞,王春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王春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國清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菊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