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連偉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因過失肇生本案事故後,未為適當之處理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人車罕至之處,且案發當時現場隨即有路人報警處理,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3頁、第65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因此,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科以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安全之觀念,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前,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 告 周資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資傑於民國112年1月3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連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周資傑所騎乘車輛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事發後,周資傑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連偉翔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資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⑵被告右轉彎時,有聽聞碰撞聲,並有轉頭查看。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本案交岔路口突然右轉彎,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傷,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即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2年5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6187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過失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傷傷害之事實。 7 112年7月13日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⑵告訴人車輛倒地後,被告向右側轉頭看向告訴人車輛倒地方向,並騎乘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路旁水溝蓋處,此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間無其他行人或車輛。
二、核被告周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