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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昀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昀達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下午7時33分」更正為「下午4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為規避警員攔檢稽查,恣意駕車於禁止左轉處迴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車於禁止左轉處迴車、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為規避警員攔檢稽

查,竟為嚴重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之駕車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3號被 告 鍾昀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達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柏豪,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逆向違規停放在行人穿越道,遭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示意攔檢稽查,然鍾昀達疑似因上述違規且該車另行懸掛7178-DF號車牌而擔心遭開單取締,明知在禁止左轉處迴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等行為駕駛車輛,均可能導致其他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顧警方已駕駛巡邏車開啟警示燈、鳴笛並要求停車,仍駕駛上開車輛沿路在禁止左轉處迴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以此方式規避警方追趕,致生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下午4時55分,方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23巷口前將其攔阻,隨即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達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相關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在禁止左轉處迴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遵行方向行駛、闖紅燈及未禮讓行人,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