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峰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峰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杜正國及被害人張美惠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到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竟違規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及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先一部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之態度(雙方差距甚大致未和解之內容、強制責任險未先行賠付之理由均詳卷)、被害人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事後心理受創程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審理時所陳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不到4萬元、獨居、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6號被 告 洪文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峰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上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速度,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時相號誌為紅燈,竟未依號誌指示而仍貿然向前超速行駛,適有杜正國騎乘MBE-8139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張美惠自上開交岔路口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杜正國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洪文峰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杜正國及張美惠人車倒地而使杜正國受有左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腎臟梗塞等傷害;張美惠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出血、腦室內出血、水腦症、脾臟撕裂傷、小腸腸系膜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左腿股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並導致張美惠出現全身癱瘓、無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且因而經診斷為ICD(按即國際疾病分類系統)身心障礙第9類之植物人(重度)類別(張美惠受傷部分由杜正國獨立提出告訴)。
二、案經杜正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杜正國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杜正國於偵查時之指證 2.告訴人杜正國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暨所附WoWtchout-地圖型行車影像分享平台網站之車禍影片截圖6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署勘驗筆錄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16張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9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685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未注意該路口之時相號誌為紅燈而貿然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闖紅燈及超速行駛所致之事實 5 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7日開立之告訴人杜正國診斷證明書 2.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2年10月20日所開立被害人張美惠之診斷證明書 3.被害人張美惠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特定」身心障礙類別代碼 告訴人杜正國及被害人張美惠因本案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杜正國及被害人張美惠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