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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宏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宏洲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紓辰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03號被 告 郭宏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洲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3段116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在同向車道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同向葉紓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疏未注意車旁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後座綁載之貨物不慎與葉紓辰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葉紓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脛骨平台非移位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紓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紓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佐證被告郭宏洲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9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0928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之綁載物右側度已明顯超過其車輛右側把手,且被告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