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水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水火於民國112年4月2日,係國盛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國盛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及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兩處施作高壓管線預埋工程(下簡稱上開工程)時,由國盛公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下簡稱義交大隊)申請義交協勤後,義交大隊派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廈門街114巷口施作高壓管線預埋工程地點協助維護交通之人員,明知上開工程有申請路權施工,工程時間自當(2)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止,且施工期間有義交在場協助維護交通,並明知於當日施工結束後,應由義交將放在上開工程施作現場之交通錐撤離收回,不得再放交通錐於該處,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下午5時35分許,上開工程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處(下簡稱系爭施工處)已施工結束,並已無相關人員留在系爭施工處現場之情況下,仍將交通錐3個放回系爭施工處,致告訴人方秀卿於同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施工處,因閃避交通錐不及而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右眼眶骨折及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