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賢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賢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1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最外側車道(即與秀朗橋中和端下橋處交會之平面車道)朝安坑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至新北環河快速道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視野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王明賢僅減速並打右轉方向燈,殊未再次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即逕右轉,適陳柏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芃云,原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中間車道(即從秀朗橋中和端下橋處地下穿越之立體車道)往安坑方向行駛,竟以超過該處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每小時約84公里車速,未於車道前方槽化線前先變換至右側最外側車道,而係以向右斜切穿越前方槽化線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之方式,高速朝已打右轉燈之王明賢汽車右側行進,欲強行穿越該處縫隙,王明賢汽車右前方因而撞及陳柏熹機車左側,陳柏熹人車倒地仍高速往右斜前方滑動,終因大力撞及路邊擺放之水泥護欄而停止,致陳柏熹人車倒地後,受有多重創傷、頸椎及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胸合併張力性氣胸、雙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脫臼等傷害,且因胸椎脊髓嚴重損傷,致下半身完全癱瘓,嚴重減損二肢以上之機能且無回復可能,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柏熹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明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
卷第52頁、第98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陳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審交易卷第58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32頁至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卷第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第3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他卷第37頁至第4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8頁至第29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北檢銘盈112偵29072字第1129111043號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頁至第8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4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3頁)、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他卷第24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被告行車記錄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審交易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重大違規之情事,然本案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經以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及被告可見視距及視角估算,認被告仍有足夠反應時間,有上述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並未多加留意即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則顯然忽略被告汽車及告訴人機車從無並行之情事,就此所指過失態樣,自不予採憑。㈢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多重創傷、頸
椎及胸椎骨折、合併脊髓壓迫、雙側肺挫傷、右側氣胸合併張力性氣胸、雙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手第四指脫臼等嚴重傷害,有告訴人所提上述佛教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久經治療,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之113年8月16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其因胸椎脊髓嚴重損傷,仍有下半身完全癱瘓之情形,有臺大醫院113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應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嚴重減損其二肢以上之機能,且依現代醫學技術,無回復可能,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程度。此外,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㈣又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及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見被告汽車原沿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最外側車道(即與秀朗橋中和下橋處交會之平面車道)朝安坑方向直行,其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減速並打右轉方向燈時,告訴人機車甫從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之中間車道(即從秀朗橋中和下橋處地下穿越之立體車道)同向駛來,此時距其右前方之被告汽車,參照本院依職權列印之GOOGLE測量衛星地圖(見審交易卷第109頁),至少間隔50公尺以上,而告訴人機車遇中間車道前方已繪製不得通過之槽化線,未於槽化線前先向右變換至最外側車道,卻係偏右斜切穿越前方槽化線之方式,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並從被告汽車左後方朝已打右轉燈之被告汽車右側行進,欲強行穿越被告汽車右側與道路邊緣間之縫隙,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憑。姑不論告訴人車速如何,此未違規穿越槽化線向右前斜切之舉動實已破壞被告對最外側後方車輛狀況之合理期待,而屬危險駕駛行為,況本院透過POTPLAYER影像播放軟體可截圖記載檔案播放時間細微至毫秒(即千分之一秒)單位之功能(操作見審交易卷第111頁),經審視逐影格截圖,可見告訴人機車車頭壓觸中間車道槽化線時為檔案時間2分22秒570毫秒(該影格截圖見審交易卷第117頁;對照之前一影格截圖則見審交易卷第119頁),而其持續向右前斜切,車頭壓觸至最外側車道之減速標線(繪設於本案交岔路口前)時,為檔案時間為2分24秒606毫秒(該影格截圖見審交易卷第113頁;對照之前一影格截圖則見審交易卷第115頁),而此段距離經以GOOGLE衛星地圖測量為47.7公尺(見審交易卷第109頁),據此計算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行車速度高達每小時84.34公里{計算式:47.7公尺÷(2分24.606秒-2分22.570秒)×3600(時間轉為小時單位)÷1000(距離轉為公里單位)=84.0000000},顯已超出該市區道路每小時50公里速限(見他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多,如此更嚴重壓縮被告之反應時間,從而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違規騎車行為才係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最強勢可歸責原因,特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㈡觀以前揭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態樣,及本案告訴人違規騎乘機車行
為才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最強勢可責原因。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透過強制責任保險先理賠告訴人約新臺幣(下同)167萬元,另投保任意責任保險金額200萬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03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