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阿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阿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健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9號被 告 許阿吾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阿吾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2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與金山北路1段口時,原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在同一慢車道應按遵行方向行駛,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溼潤,但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適黃健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腕部扭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未明示側性手肘擦傷等傷害。許阿吾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黃健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阿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伊不要送車禍鑑定,伊是過十字路口靠左邊行駛,伊沒有逆向,伊有聲請調解2次告訴人都沒有去,伊2年前左眼手術失敗,只能看到一點餘光,對距離及速度判斷較差,伊年紀大反應慢,伊也要對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伊有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113年6月24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08748號移送,現由本署以113年度立字第18879號偵辦中)等語。 2 告訴人黃健彥於警詢中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慢車,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二、所犯法條:
(一)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
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慢車駕駛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或在同慢車道上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1款、第74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另被告騎踏腳踏車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騎乘自行車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 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偵訊中表示告訴人有騎車車速過快之情形,姑不論無事證佐憑;縱認確有其事,亦不能因此而免被告之刑責。綜上所述,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