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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志仁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羽廷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6號被 告 周志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八德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光線昏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段第3車道迅即變換至第4車道後,隨即右轉彎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適蔡慶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孫羽廷沿同路段直行時,見狀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孫羽廷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第3趾擦挫傷合併趾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周志仁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羽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羽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影本1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右 轉彎時,違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於右轉 彎時,違規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7 維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