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偉傑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7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針對量刑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林勲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審理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1,500元、工作日數不一定、須扶養母親、現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攜帶款項欲賠償告訴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已具體說明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至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審簡上卷第57-79頁),然原審已於量刑時審酌前開被告身心狀況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針對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