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慧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陳韋樵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與一一三年度審原訴字第一五五號、一一四年度審原易字第十號案件合併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為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原簡字第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撤銷。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被害人庚○○為本院一一三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戊○○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審原易字第十號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案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戊○○先於11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戊○○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戊○○察覺合庫帳戶遭警示,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㈡戊○○又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嵐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將所申設使用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嵐嵐」,嗣「嵐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連線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連線帳戶,隨即由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出至合庫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思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㈢戊○○之前夫林靖威為林豐欽之子,戊○○與林豐欽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豐欽通話,佯稱林靖威在外欠款80,000元,需向林豐欽借款以清償債務,日後歸還,致林豐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至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祥侖)。嗣戊○○拒不還款,林豐欽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自首偵辦、告訴人李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告訴人林豐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112年度偵字第15770號;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判處六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上訴;另被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5號,經改分簡易判決處刑後、再裁定撤銷簡易判決處刑,現改分為113年度原訴字第155號審理中;又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經被告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認與上開被告上訴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裁定將該案件移由本院合併審判,本院自得合併審判,並權衡審級利益,均自為第一審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自為判決之論罪:㈠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我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基此,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犯行有適用法條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予撤銷改判,量定較重之刑,依首揭說明,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承認全部犯行,請求判決諭知緩刑等語。
㈢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丙○○、庚○○、乙○○、甲○○、丁○○、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及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清單、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對帳單、連線商業銀行個人開戶申請資料、帳務明細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案件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甲○○、庚○○分別以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甲○○部分已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④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㈤論罪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甲○○、庚○○分別以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甲○○部分已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庚○○、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第5號、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之論罪: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五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③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得報酬6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㈢論罪之理由: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購買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提領款項後交付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科刑及定執行刑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復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乙○○、甲○○經調解成立,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與被害人庚○○、己○○達成先行賠償損害之合意,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與被害人庚○○、己○○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第5號、114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可稽,又於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5號案件與告訴人李思宜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己○○、告訴人李思宜之和解條件均全部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第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為憑,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在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庚○○、己○○、告訴人李思宜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㈢定應執行刑: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案件被訴詐欺罪公訴不受理㈠公訴意旨如附件六起訴書所載。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豐欽告訴被告戊○○詐欺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三親等內姻親間之詐欺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案和解時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第24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16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供稱因參與集團詐欺犯行而獲有報酬6000元,惟被告先
於原審已與被害人乙○○、甲○○經調解成立,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再與被害人庚○○、己○○、告訴人李思宜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沈美綢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筱茜、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欄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9時前某時許,先透過網際網路之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1,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26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並對其佯稱:有投資平臺及群組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18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日 15時29分許 8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 14時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5日 14時許 3萬元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兼職廣告,吸引甲○○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日 14時34分許 連線帳戶 1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投資代操,若自己加入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3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3日 14時45分許 連線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合庫帳戶 6萬元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己○○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奕遊戲代操,若自己加入遊戲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 21時44分許 連線帳戶 1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思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戊○○之連線帳戶。 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 連線帳戶 3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7、4729、14192、157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是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內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與本案郵局、合庫、聯邦帳戶合稱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帳號,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嵐嵐」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號(無證據可認戊○○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戊○○復依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乙○○、甲○○、己○○、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有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資料,而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合庫、聯邦、連線帳戶後,復依指示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所為已非純提供助力,而係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尚難逕認其有參與施用詐術之過程,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是以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法條,附予敘明。
(三)共犯關係:被告與「嵐嵐」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1、570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告訴人丙○○、甲○○遭詐騙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111年7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
,此有被告所提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9頁),惟本案告訴人丙○○、庚○○、乙○○、甲○○、己○○、被害人丁○○均早於111年7月22日前已前往警局報案,並表示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合庫、連線帳戶,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經員警查得上開帳戶之申登人即為被告而為詐騙帳戶警示通報,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第135至137頁、第261至26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第49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第45至57頁),足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嫌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俱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身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更嚴重損害金融秩序,被告正值青年,貪圖近利,竟提供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收取報酬,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堪可憫恕之處,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等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代為將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致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甲○○、庚○○分別以1萬2,000元、2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乙○○、甲○○部分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7頁,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8號第7至9頁),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卷第3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分別以1萬2,000元、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和解、賠償之款項已逾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已如前述,是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陳妍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7時前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之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誰來key檔」之帳號,並向丙○○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3日中午12時28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00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74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1至2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26分許,透過LINE暱稱「領紅包找喵喵」之人向庚○○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星耀會所」、「富發娛樂」等投資平臺及群組可獲利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53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92號卷【下稱偵14192卷】第109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1至227頁)。 111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 8萬元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LINE暱稱「Dream 妮可」之帳號,並向乙○○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許 本案合庫帳戶 3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57至65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單據(見偵14192卷第266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111年6月25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應予更正) 3萬元 4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下午5時許,先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兼職廣告,吸引甲○○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LINE暱稱「與邦妮作夥」之帳號,並向甲○○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得加入遊戲群組,並有專人帶領提供博弈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5頁)。 ⑵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⑶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111年7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10萬元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先透過臉書「沁木手作」廣告,吸引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LINE暱稱「Reversr 蒂娜」、「Reversr蒂娜 櫻櫻」等帳號,並向丁○○佯稱: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得加入群組,群組內有專責人員帶領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萬元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頁)。 ⑵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單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偵4729卷】第35至36頁)。 ⑶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⑷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111年7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萬元 6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先透過臉書「閒暇之餘可賺錢」廣告,吸引己○○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臉書帳號,並由該帳號之人向己○○佯稱:因投注中獎300萬元,惟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44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1萬元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7至89頁)。 ⑵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卷【下稱偵4677卷】第65至79頁)。 ⑶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對應之被害人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111年6月16日 晚間9時47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己○○ 1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2 111年6月18日晚間9時5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庚○○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1至227頁)。 3 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1分許,應予更正) 丙○○ 1萬6,000元 (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4 111年6月25日 下午2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乙○○ 5萬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5 111年6月25日 下午2時7分許 5萬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6 111年6月25日 下午2時8分許 1萬70元(含不詳來源之款項) 7 111年7月2日 下午2時37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甲○○ 1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8 111年7月2日 下午2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9 111年7月2日 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10 111年7月2日 下午2時42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4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11 111年7月2日 下午2時42分許 5萬元 12 111年7月2日 下午3時45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庚○○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1至227頁)。 13 111年7月2日 下午3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1年7月3日 下午2時5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丁○○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15 111年7月3日 下午2時57分許 5萬元 16 111年7月3日 下午2時58分許 本案連線帳戶 5萬元 本案連線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29至237頁、第309至313頁)。 17 111年7月3日 下午2時58分許 5萬元 18 111年7月4日 下午1時2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他卷第217至219頁)。 19 111年7月4日 下午1時32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第4729號第14192號第15770號被 告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戊○○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6萬1,000元,戊○○並因而獲得共6,000元之報酬。嗣因戊○○察覺合庫帳戶遭警示,而向本署具狀坦承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庚○○、乙○○、甲○○、己○○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甲○○、己○○及被害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庚○○、乙○○、甲○○、己○○及被害人丁○○之報案紀錄各1份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告訴人丙○○、庚○○、乙○○、甲○○、己○○及被害人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合庫、聯邦、連線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提供郵局、合庫、聯邦、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並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66萬7,0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66萬1,000元,及被告之報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9時前某時許,先透過網際網路之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 12時28分許 郵局帳戶 1,000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26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並對其佯稱:有投資平臺及群組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6月18日 21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日 15時29分許 8萬元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5日 14時許 合庫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25日 14時許 3萬元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投放兼職廣告,吸引甲○○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日 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日 14時34分許 連線帳戶 10萬元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丁○○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投資代操,若自己加入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11年7月3日 14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3日 14時45分許 連線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4日 13時25分許 合庫帳戶 6萬元 6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先透過臉書投放兼職廣告,吸引己○○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奕遊戲代操,若自己加入遊戲亦可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6日 21時44分許 連線帳戶 1萬元
附表二: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對應被害人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16日 21時47分許 連線帳戶 己○○ 1萬元 2 111年6月18日 21時55分許 郵局帳戶 庚○○ 5萬元 3 111年6月23日 14時51分許 丙○○ 1,000元 4 111年6月25日 14時6分許 合庫帳戶 乙○○ 5萬元 5 111年6月25日 14時7分許 5萬元 6 111年6月25日 14時8分許 1萬70元 7 111年7月2日 14時37分許 連線帳戶 甲○○ 1萬元 8 111年7月2日 14時38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9 111年7月2日 14時39分許 5萬元 10 111年7月2日 14時42分許 連線帳戶 4萬元 11 111年7月2日 14時42分許 5萬元 12 111年7月2日 15時45分許 郵局帳戶 庚○○ 4萬元 13 111年7月2日 15時45分許 4萬元 14 111年7月3日 14時56分許 合庫帳戶 丁○○ 5萬元 15 111年7月3日 14時57分許 5萬元 16 111年7月3日 14時58分許 連線帳戶 5萬元 17 111年7月3日 14時58分許 5萬元 18 111年7月4日 13時28分許 合庫帳戶 5萬元 19 111年7月4日 13時32分許 1萬元
附件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被 告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資訊,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與甲○○聯繫,佯稱有接單廣告,可加入接單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14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復於同日14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上開連線帳戶。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合庫、連線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7、4729、14192、15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核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不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件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被 告 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資料,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揭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9時前某時許,先透過網際網路之影音平臺「Youtube」投放家庭代工廣告,吸引丙○○瀏覽並加入廣告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該帳號內之人員對其佯稱:若欲從事代工,則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3日12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存摺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7、4729、14192、15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簡原訴字第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前開犯行與前案起訴部分,告訴人相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04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案件(玉股)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轉匯至他人所指定之不明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佣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嵐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所申設使用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嵐嵐」,嗣「嵐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連線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璇璇」,向李思宜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申請該投資平臺之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戊○○之連線帳戶,隨即由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38分許,轉出至合庫帳戶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思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連線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嵐嵐」,並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協助轉匯至指定不明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以為這是一份正常的兼職工作,不曉得這是詐騙、洗錢等語。 2 告訴人李思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璇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連線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LINE暱稱「璇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璇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被告連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名下連線帳戶、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連線帳戶、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3萬元至連線帳戶,旋遭被告轉帳至合庫帳戶,再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嵐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7、4729、14192、157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玉股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 告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之前夫林靖威為林豐欽之子,戊○○與林豐欽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林豐欽通話,佯稱林靖威在外欠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需向林豐欽借款以清償債務,日後歸還,致林豐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至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祥侖)。嗣戊○○拒不還款,林豐欽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豐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豐欽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曾於112年7月22日0時54分許以證人林靖威在外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曾於112年7月22日0時54分許以證人在外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祥侖)之事實。 3 證人林靖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在外未欠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於112年7月22日0時54分許以證人在外欠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然告訴人嗣後求證證人並無此事,且要求被告歸還25,0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 告訴人曾於112年7月22日1時15分許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彭祥侖)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報案過程。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靖威在外確實有欠款,來找我的人給我看本票,林靖威在監執行我也沒辦法跟他求證,來討債的人要我馬上給,我就相信他,先給他錢,後來我身上沒錢,才跟我公公說,當時公公也相信林靖威在外面有欠錢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簽發之本票等證據以證其說,且被告自陳不認識催討債務之人,亦無查證身分,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應係臨訟卸責,並非可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犯核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規定論科。被告就收受之匯款25,000元屬犯罪所得,如未能返還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前述犯罪事實與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檢 察 官 林鈺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