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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玉花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張秉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707、28175、28200、31554、34232、34297、3484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458、39016、40221、40817、42821、43401、4538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0、15711號、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B15罪刑部分撤銷。

B1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均針對量刑(含緩刑)提起上訴,自為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又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尚有併辦,且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依前揭見解,此部分亦為本院二審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如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0號及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112年4月24日9時29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日11時23分許」;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200萬元」更正為「10萬8,000元」;附表編號15匯款時間欄「112年5月18日10時0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8日9時29分許」;附表編號16詐騙時間欄「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更正為「112年2月22日11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⒈113年度偵字第13560號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輕,如告訴人B09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害人B04則匯款105萬元,又被告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於原審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從輕量刑之機會,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除應有情輕法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外,被告應無刑罰暫不予執行為不當之情形,原審未予被告緩刑,應有未洽等語;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且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見後述),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偵查中未自白)5年以下;而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帳戶後遭提領一空等洗錢犯罪事實,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㈣、112年度偵字第45382號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帳戶係交予「AMY(或AMI)」之人等語,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AMY(或AMI)」係3人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論以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併予敘明。

㈤、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遭詐欺被害人款項無從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㈨、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被害人B11、B12、B13及B14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給付(如後述),此亦為原審無從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因有未及審酌之情,原審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害人A02、A03、A08、B05、B07、B10調解成立且履行部分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陳報狀暨履行資料(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審原簡上字第160至171頁、第245至277頁),被告與到庭之被害人B06、A04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被害人B06、A04及A07(未到庭)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被害人A05、A09、B02、B04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本院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3號、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4號、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5號、113年度店原簡字第17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保母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有1名子女尚在學,配偶罹患大腸癌、淋巴癌,需負擔房租、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02、A03、A08、B05、B07、B10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給付,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A02、A03、A08、B05、B10、被害人李永翰之代理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且刑之執行反而不利其以正當工作收入持續賠償被害人,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被害人A02、A03、A08、B05、B07、B10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劉忠霖、張書華、洪敏超、陳弘杰、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15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7、28175、28200、31554、34232、34297、348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39016、40221、40817、42821、43401、45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1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至第4行、併辦意旨書:B15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Y」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起訴書第6行、併辦意旨書:B15即依指示將其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後,即將該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成年人。

3、起訴書第8行、併辦意旨書: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15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4、起訴書第11行、併辦意旨書:由詐欺集團利用B15交付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149頁)。

2、被害人B1提出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第38458號偵查卷第55頁)。

3、被害人B08提出詐欺集團寄送之物品物流單據(第40817號偵查卷第55頁)。

4、被害人A09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45382號偵查卷第2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2、A03、A04、A

05、A06、A07、A08、A10、B02、B1、B3、B04、B05、B06、B07、B08、A09、B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告訴人向飛龍)、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告訴人A08)、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告訴人B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告訴人A03、A04)、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告訴人B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告訴人A05)、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告訴人A0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被害人A06)、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被害人A10)、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被害人B08)、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被害人B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告訴人B02)、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告訴人B09)、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被害人B04)、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告訴人B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被害人B0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被害人A0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B02、B06被害人B04、B08、A09)。

二、論罪: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AMI」(或「AMY」)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藉此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人頭帳戶,以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可用以將款項轉出後提領致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去向、所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並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將其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帳戶,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即遭提領一空等語,顯就被告幫助洗錢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458、39016、40221、40817號移送併辦部分(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82號併辦意旨(附件三)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821號併辦意旨(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01號併辦意旨(附件五)部分,雖未起訴,惟與本件經起訴即附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洗錢,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先依不明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即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而受財物損失,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情狀非輕,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贓款去向、所在,增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亦使遭詐騙被害人求償無門,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但因個人經濟因素而未與本件起訴、併辦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或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家人診斷證明書、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申請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未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質等,對於不明之人要求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應嚴予拒絕,但竟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後輕率任意提供,且被告犯後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對其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顯然無知,可徵被告法治觀念偏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意旨所稱給予緩刑諭知云云,顯屬無據。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報酬及利益,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將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申辦本件帳戶內,然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掌控,相關款項均遭詐欺集團轉出、提領,顯非被告所取得,或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劉忠霖、張書華、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5號112年度偵字第28200號112年度偵字第31554號112年度偵字第3423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7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9號被 告 B1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5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上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A02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5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並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事後未向警局報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薪轉帳戶,伊在5月中借給一個女網友「AMY」,之後伊發現帳戶有錢進進出出,所以打給銀行,銀行說他們也不知道,之後銀行又打給伊說伊帳戶變警示帳戶,並說伊被騙,伊擔心「AMY」再找伊,就把她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云云。惟表示僅認識「AMY」1週即出借帳戶資料,未見過「AMY」本人,且無法提出「AMY」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以供查證,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臺、APP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9日所申設,且一經申設即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帳戶,並未見有被告薪資轉入之情形,及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手機內LINE封鎖名單、加入好友設定、隱藏名單等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手機內LINE並無任何「AMY」之聯繫資訊,且其LINE亦不得被自動加為好友等事實。 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客來字第1120033980號函暨所附錄音光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2年9月28日華安存字第1120000102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18日致電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僅係表示其網路銀行無法登入,並未表示有款項進進出出,且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於翌(19)日即去電向被告表示其帳戶已遭警示,並提供警示通報之警局電話予被告,其後於112年6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再次關懷被告,被告始表示帳戶提供給友人投資使用,友人已失聯等語,堪認被告於當下並未向銀行說明有款項異常進出之情,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狡辯,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7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2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經由LINE暱稱「杜金龍」、「何思敏」與A02聯繫,佯稱使用晟元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9分許 25萬7,574元 2 A03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經由LINE暱稱「楊世光」、「周笑萍」、「LUCY」與A03聯繫,佯稱使用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21分許 10萬元 3 A04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經由LINE暱稱「怡瑩kuo」與A04聯繫,佯稱使用亞飛官網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25分許 5萬元 4 A05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暱稱「林穎」與A05聯繫,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1時31分許 15萬元 5 A06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11時許,經由LINE暱稱「林穎」與A06聯繫,佯稱使用時富證券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 21萬2,593元 6 A07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18時59分許,經由LINE暱稱「胡睿涵」、「Lily張麗琳」與A07聯繫,佯稱使用威旺平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5分許 75萬元 7 A08 (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經由LINE暱稱「朱家泓」與A08聯繫,佯稱於軟體內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10時27分許 54萬元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58號112年度偵字第39016號112年度偵字第402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817號

被 告 B1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B15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02、B3、B05、B06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B15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10、B1、B04、B07、B08及告訴人B02、B3、B05、B06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害人B1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B02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㈥被害人A10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㈦告訴人B3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㈧被害人B04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

㈨告訴人B05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B06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B07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被害人B08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B15前因交付同一帳戶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與該案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許,透過LINE向被害人A10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6日13時49分許 30萬元 2 告訴人 B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日時許,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帳號(@857mtnsx)」、「陳梓琳(CZL8716)」、「豐盈私募經理人-林子豪」與告訴人B02聯繫,佯稱:認購股票、操作股票需將錢轉到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B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 20萬元 3 被害人 B1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被害人B1之配偶游建國,並佯稱:投資股票之現金不足,需要匯款云云,致被害人B1、游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7,000元 4 告訴人 B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阮慕驊」聯繫告訴人B3佯稱:加入「偉亨證券」會員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B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5日13時23分許 60萬1,906元 5 被害人 B04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黃佩君」、「楊應超」聯繫被害人B04佯稱:透過永豐金控網站投資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irley」聯繫被害人B04,致被害人B04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4分許 105萬元 6 告訴人 B05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助理安娜」聯繫告訴人B05佯稱:加入嘉麗證券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B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B06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熙雯」、「楊應超」聯繫告訴人B06佯稱:加入日盛金控APP投資股票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line暱稱聯繫告訴人B06佯稱:因使用多個網路進行登錄、交易帳戶被凍結云云,致告訴人B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8 被害人 B07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鄭熙雯-助理」、「楊應超」、「Angela」聯繫告訴人B07佯稱:下載投資股市的應用程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B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9時24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被害人 B08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聯繫被害人B08佯稱:透過嘉利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B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1號被 告 B15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B15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B09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因B09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0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B09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

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手機截圖2張、雙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6張等㈢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臺幣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B15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第28175號、第28200號、第31554號、第34232號、第34297號、第348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前開案件係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B0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間某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鈺珊」,向告訴人訛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並透過手機app「雙寷股市」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2年5月15日 14時21分許 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01號被 告 B15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1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B1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2月12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林穎」與B10聯繫,並邀請B10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家泓初級班」投資群組,並佯稱可下載「時富證券」投資APP並在該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9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B10於匯款後,因無法將獲利款項領出,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B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B10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B10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林穎/朱家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B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B15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應認本件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82號被 告 B15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巷0號

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慎股)所審理112年度審原易字第71號案件(簡稱前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5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以為意,造成以下行為後果:

(一)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008)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15-華南人頭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所屬集團不法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帳戶,另則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氪金」方式被害人,藉網路貼文投資股票獲利訊息,使瀏覽者信以為真與之聯繫,再由擔任機房成員以各種話術花招百出遊說投入資金,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以新臺幣計算),匯款至B15前述帳戶,旋另行轉移,製造金流斷點,無從追查去向。迨A09察覺受騙報案,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9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15前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案件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出借帳戶予認識僅1週之網友「Amy」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事證可佐,洵堪以認定。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A09於警詢時指述。 2、其受騙相關LINE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 佐證 1、附表所示被害人A09為詐欺集團所騙,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受款之B15-華南人頭戶,旋遭轉帳他處,難以追查去向。 2、觀諸B15-華南人頭戶帳戶存款皆於短時間內接收匯款後,旋即匯出,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情形吻合。 3 B15-華南人頭戶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被告與所謂網友「Amy」間,不但素昧平生,甚至並不清楚「Amy」所從事之事業內容,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竟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Amy」,顯有或許不致遭他人非法使用之僥倖心態,而同時具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主觀犯意存在,此與他案中行為人或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其他動機而提供帳戶甚且提領款項者,情形並無不同,應認被告對於「Amy」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可能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供作上開犯罪,係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33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B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責。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2年度偵字第25707、28175、28200、31554、34232、34297、34849號提起公訴;另以同年度偵字第38458、390

16、40221號移請併案審理,現由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原易第7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與前案件相同,顯係以交付同一帳戶行為,致多數被害人受騙匯款,彼此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1 A09 假投資騙氪金 112年5月18日 12時35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B15-華南人頭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11號被 告 B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5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在社群媒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致B11看到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點擊該廣告訊息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加入暱稱「Kirk Yang(楊應超)」之LINE為好友後,暱稱「Kirk Yang(楊應超)」先詢問B11如何購買作股票後,即向B11佯稱:與其LINE暱稱「鄭熙雯」之助理聯繫云云,致B11陷於錯誤加暱稱「鄭熙雯」之LINE為好友後,依「鄭熙雯」之指示操作,其中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2萬4,852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後,旋再遭網路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案經B11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證據清單:

告訴人B11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本案華南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

㈡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B15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等案件(下簡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為憑。本件被告所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被告於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係屬同一,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擬併貴院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B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B15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6日前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張貼投資廣告,誘使不特定人點擊並加入暱稱「楊世光」之好友,其後B12因受上開廣告吸引而將「楊世光」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將B12拉入「楊世光金鐵槓團7」LINE群組,並分別以暱稱「春嬌」、「Shirley」向B12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B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6日10時1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3萬8,754元至本案帳戶內。嗣B12於匯款後,因無法出金乃察覺有異,進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B1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B12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四)告訴人與LINE暱稱「楊世光」、「春嬌」、「Shirley」之LINE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B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四、併案理由: 被告B15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28175、28200、31554、34232、34297、34849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請上字第292號提起上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本署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由貴院一併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號 被 告 B1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B15可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等使用之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使用,無特別窒礙,而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AMY」之成年人向其借用匯入、轉出款項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該不明之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匯款之指定人頭帳戶,並任由該詐欺犯行者,依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將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司法警察難以追查,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每日轉帳限額為300萬元後,即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告知「AMY」。「AM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B15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被轉出至其他所掌控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B15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四)告訴人B09、B12、溫貞梅、B13、B14、B11、B02、A08、A03、A05、A02、A09、被害人A10提出之匯款紀錄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7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就告訴人A06、A03、A07、A05、A02、A04、A08部分,因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就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因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均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B09(提告)112年2月7日10時7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5日14時21分許20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2B12(提告)112年3月3日9時54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0時8分許23萬8,754元華南銀行帳戶3A07(提告)112年4月9日14時56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0時32分許7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4B13(提告)112年4月24日9時29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59萬8,698元華南銀行帳戶5B14(提告)112年4月7日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9時52分許20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6B11(提告)112年5月3日9時26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1時11分許22萬4,852元華南銀行帳戶7A10(不提告)112年5月10日14時4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6日13時48分許3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8B02(提告)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9A04(提告)112年3月23日9時40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9時27分許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0A08(提告)112年4月10日9時13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54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1A06(不提告)112年3月21日11時36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0時17分許21萬2,593元華南銀行帳戶12A03(提告)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1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3A05(提告)112年4月12日10時58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許15萬元華南銀行帳戶14B10(提告)112年3月30日13時37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8日9時1分許19萬6,200元華南銀行帳戶15A02(提告)112年4月12日13時20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8日10時0分許25萬7,574元華南銀行帳戶16A09(提告)112年5月17日9時12分許假投資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20萬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B07 年籍詳卷 訴 訟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 帳戶號碼:000-00-000000 號,戶名:張珠兒之帳戶。 ㈡相對人於已經清償同日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之金額後,仍應 按月將各該已清償聲請人每月原應受給付之壹仟元金額,按 照仍未受清償之聲請人人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同日調解成立各 該尚未受清償完畢之聲請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0號 聲請人 A08 年籍詳卷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8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貳仟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士 林後港郵局,戶名:A08,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相對人於已經清償同日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之金額後,仍應 按月將各該已清償聲請人每月原應受給付之壹仟元金額,按 照仍未受清償之聲請人人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同日調解成立各 該尚未受清償完畢之聲請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08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9號 聲請人 A03 年籍詳卷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3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 分行,戶名:A03,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之帳 戶。 ㈡相對人於已經清償同日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之金額後,仍應 按月將各該已清償聲請人每月原應受給付之壹仟元金額,按 照仍未受清償之聲請人人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同日調解成立各 該尚未受清償完畢之聲請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03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 A02 年籍詳卷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 郵政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向 龍飛之帳戶。 ㈡相對人於已經清償同日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之金額後,仍應 按月將各該已清償聲請人每月原應受給付之壹仟元金額,按 照仍未受清償之聲請人人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同日調解成立各 該尚未受清償完畢之聲請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 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02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B05 年籍詳卷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B05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 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 崁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戶名:B05之 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B05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調解筆錄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 聲請人 B10 年籍詳卷 相對人 B15 住○○市○○區○○街0 段00巷0 號11樓 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B10 相對人 B15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元, 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 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 政台北北門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號,戶名: B10之帳戶。 ㈡相對人於已經清償同日調解成立部分聲請人之金額後,仍應 按月將各該已清償聲請人每月原應受給付之壹仟元金額,按 照仍未受清償之聲請人人數比例平均分配予同日調解成立各 該尚未受清償完畢之聲請人。 ㈢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B10 相對人 B15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