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書瑜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書瑜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張書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
時許,在位在新北市烏來區之雲景溫泉會館附近草叢,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書瑜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
2時25分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張書瑜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未定期到場受驗,員警報請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強制張書瑜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書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簡上卷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易卷第64頁、審原簡上卷第118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檢察官112年5月10日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1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卷第8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15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開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接受警詢時,被告於尿液尚未送驗前,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員警溫泉會館旁草叢施用等語(見毒偵2749卷第9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員警於被告供出此次犯行前已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罪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論罪科刑,然:
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1調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具原住民身分,有原審調取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1頁)。然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原審也未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即於113年1月4日行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到庭坦承犯罪後為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行程序顯屬違法。
㈡又按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所科之刑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加以原審判決又未宣告緩刑,依上開規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職是,原審未察,經被告到庭承認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法。
原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之處,足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上述。又本院雖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各量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為原住民身分,於原審未經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妨害被告刑事訴訟第一審防禦權,是如本案僅依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將致被告無從上訴而有害其審級利益。綜此,本院合議庭乃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