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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心茹指定辯護人 陳永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心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補充為「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予更正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旋即轉帳一空」;暨偵緝字第5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偵緝字第64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更正補充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出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㈣偵緝字第50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同

年4月24日10時30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應予更正為「同年9月24日10時46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心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簡心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既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致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5至8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明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4頁、第71頁),且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目前離婚訴訟、需扶養5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緩刑: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權利,爰參酌其與該等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4、6、8「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可以獲取3萬元報酬,但後來錢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187號卷第33至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維中、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 (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葉沐凡 (原名:葉虹伶) (提告) 4萬元、4萬元 110年9月24日14時47分26秒 /8萬8,000元 未和解 2 徐偉棣 5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匯款5萬元」應予更正) 110年9月24日 ①15時13分31秒/40萬元 ②15時15分05秒/23萬3,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徐偉棣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3 陳威豪 (提告) 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匯款4萬元」應予更正)、2萬3,000元、200元 110年9月24日10時50分08秒 /35萬元 未和解 4 王志浩 (提告) 4萬5,200元 110年9月24日 ①14時23分47秒/54萬元 ②14時47分26秒/8萬8,000元(同編號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志浩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5 郭信利 (提告) 6萬元、8萬元 110年9月24日 ①10時50分08秒/35萬元 ②13時13分59秒/38萬元 未和解 6 周昱孜 (提告) 1萬6,800元 110年9月24日10時50分08秒 /35萬元(同編號5)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周昱孜壹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 7 吳東陽 (提告) 30萬元 110年9月24日13時13分59秒 /38萬元(同編號5) 未和解 8 陳致全 (提告) 5萬元、5萬元 110年9月24日17時23分34秒 /13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致全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89至90頁)。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第188號第189號第190號

被 告 簡心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茹明知金融帳戶係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相當可能將被用於不法,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及王志浩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及王志浩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一空。

二、案經葉虹伶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威豪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王志浩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心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虹伶、徐偉棣、陳威豪及王志浩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葉虹伶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被害人徐偉棣所提供之 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威豪所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告訴人王志浩所提供之 轉帳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葉虹伶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e廣告並以LINE以暱稱結識葉虹伶,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葉虹伶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葉虹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及14時43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及4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 徐偉棣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結識徐偉棣,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偉棣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徐偉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5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陳威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涵」結識陳威豪,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威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0時11分許、10時12分許及10時25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2萬3000元及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王志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浪漫救星」結識王志文浩,後以LINE作為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浩佯稱:可以投資獲利,因系統帳戶有問題,並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王志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如右列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24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52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 告 簡心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心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從同年4月初開始,向郭信利佯稱可以投資,但需繳納款項以解除帳戶封鎖云云,致郭信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4日10時30分、11時18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一空。案經郭信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簡心茹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信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88、189、19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0號被 告 簡心茹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心茹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簡心茹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87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昱孜 (提告) 110年3月底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 1萬6,800元 2 吳東陽 (提告) 110年7月10日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3時12分許 30萬元 3 陳致全 (提告) 110年7月 假投資 110年9月24日16時55、56分許 5萬元、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