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昊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擔任學校籃球隊助理
教練,而與該校籃球隊教練即告訴人游宸翔間發生糾紛,在告訴人離職後,竟在臉書社群網路發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陸地區從事籃球教練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17,000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7歲雙胞胎、另給付由前妻扶養之3歲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36號被 告 林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
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於民國109年間曾於宜蘭縣員山國民中學(下稱員山國中)之女子籃球隊擔任助理教練,後與該籃球隊教練游宸翔有所不睦,於游宸翔離職後,林昊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傳述不實事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發表「說我會抽菸喝酒是不好的人不配當教練.......那帶隊出去比賽時叫小姐被小朋友發現跟抽菸喝酒比的話有比較好?60塊的便當報帳報90?哇 現賺30 還有一次我們住一個地方 你我各一間 因為是你去付款的但我在旁邊都聽的一清二楚 我明明聽得很清楚 我們住的一間一個晚上1500還是1700我現在有點忘了 那地方蠻鄉下的 結果某天無意間我看到收據一間2500? 奇怪了 是我耳朵有問題還是眼睛有問題 付1500結果報2500 哇 現賺1000欸 那1000去哪裡了?難怪那麼有錢 我認真覺得 帶球隊沒有賠錢就很感恩了 還可以賺錢喔怎麼這麼好 果然是生意頭腦」等文字,隱射游宸翔於帶領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外出比賽時叫小姐且遭球員發現、另向學校浮報餐食及住宿費用而不法牟利等內容,貶損游宸翔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游宸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昊之供述 證明上開臉書文章是伊撰寫張貼,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之教練及助理教練僅有3位,分別為伊、告訴人及女性教練吳佳樺,就外出比賽叫小姐被發現、浮報便當及住宿費用等部分,伊沒有很實質性的證據等事實。 惟辯稱:伊文章所指對象並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游宸翔之指述 證明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男性教練就是伊與被告,在宜蘭教育界、籃球圈都知道被告是伊在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之助理教練,所以111年6月17日被告發臉書後,很多朋友就將被告之文章擷圖給伊,學生家長也打電話問伊,員山國中外出比賽時給教練的便當費及住宿費都是固定的補貼金額,1人1 天的吃飯錢是200元,住宿費1天是1600元,都需檢具發票跟單據,超出的部分要自行負擔,根本沒有浮報的情形,這些規定吳佳樺也很清楚,被告宣稱伊帶隊比賽時叫小姐更是侮辱伊等事實。 3 證人吳佳樺之證述 證明員山國中女子籃球隊男性教練就是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離職後就是被告與伊一起帶籃球隊,這樣一起帶約2、3年,後來伊就離職了;學校規定教練的住宿費比賽等級有所不同,從1400元到1600元都有可能,超出要教練自己墊付,餐費一日便是200元,通常都是告訴人與伊、或球員在消費當下向店家拿取單據回校後交給體育組長向學校報之,被告也會需要附上他的食宿單據,如果是由被告去找大家的住宿也需要把大家的單據蒐集回來,伊有跟被告說過一日住宿有上限,請他盡量不要找超過補助費用太多的住宿地點等事實。 4 臉書暱稱「林昊」文章擷圖資料 證明被告於該篇文章中,描述因對方延攬而加入國中籃球隊擔任教練,與對方有領用學校薪資、辦理學校食宿費用等爭議、且曾協助對方販售球鞋等事務,使閱讀者得以推知文中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後續內容則指述告訴人於帶隊外出比賽時叫小姐遭學生發現、浮報便當及住宿費用等事實。 5 員山國中說明資料 證明該校108年至111年校外比賽報之規定,住宿部分教練最高補助1600元/天,膳食為200元/天,另自該校108年至111年之申請資料,未見得曾有以一個便當價格90元之單據或一日住宿費用價格2500元之單據持以報銷之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告訴人另游宸翔指被告林昊於上開網路文章中另誹謗伊積欠代售球鞋佣金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文章中傳述自己協助告訴人販售球鞋,但僅得到微薄紅包等節;而告訴人則陳稱:伊不曾答應被告任何抽成,也沒有在販售球鞋上獲得利潤,只有為感謝被告而包給他紅包等語;從而被告協助告訴人販售球鞋、告訴人因而包紅包予被告一節,雙方均不否認,惟就是否得以獲取抽成一節,難以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不同認知之可能,尚難遽斷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為該部分言論,惟此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