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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原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敏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72、18971、26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審原訴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郁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7行「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劉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補充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劉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郁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劉旻豪」,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劉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劉旻豪」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共犯指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其中部分行為洗錢既遂、部分行為止於洗錢未遂階段(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臨櫃提領42萬元遭查獲部分),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一個洗錢未遂罪,尚有誤會。

㈥、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附表一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游蕙亘尚有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以現金存款1萬85元至張郁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且此部分款項之轉匯,業已載明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供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扣案現金42萬元(告訴人曾婉萍遭詐之部分款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發還予告訴人曾婉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曾婉萍調解成立(尚待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害人游蕙亘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管,生活來源仰賴配偶收入,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曾婉萍調解成立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告訴人曾婉萍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況縱法院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是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又扣案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共犯聯繫時使用,惟原係被告私人生活使用,僅偶供本案使用,縱予沒收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一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被害人游蕙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之匯款)部分 ㈠補充被害人游蕙亘於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42分許,現金存款1萬85元至張郁敏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4萬元」更正為「4萬30元(未包含12元手續費)」 ㈢附表一編號4轉匯金額欄「8萬9500元」及「1萬元」均更正刪除(與告訴人曾婉萍匯入之款項無關,應屬贅載) 張郁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告訴人曾婉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10之匯款)部分 張郁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 8572號第18971號第26128號被 告 張郁敏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國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因應徵工作,而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Eternal劉旻豪Hao」(下稱「劉旻豪」)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加為好友,經「劉旻豪」表示將為張郁敏調度資金,因此取得張郁敏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劉旻豪」又提供「喵星人商鋪」資料,要求張郁敏依指示以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向該店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劉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張郁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得透過合法方式提領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實無冒險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在與「喵星人商鋪」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交易過程,依店家提供之警語,亦可得知「劉旻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詐欺他人後匯入之贓款,則其若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電子錢包,除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劉旻豪」之詐欺取財行為以外,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張郁敏仍與「劉旻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另行提供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由「劉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求職為幌,使游蕙亘、曾婉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張郁敏帳戶,再由張郁敏依「劉旻豪」指示,以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入「喵星人商鋪」提供之林承陽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劉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游蕙亘、曾婉萍遭詐騙之時間、情形、匯款時間、金額及張郁敏轉匯款項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嗣張郁敏於112 年2 月15日15時39分,依「劉旻豪」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其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曾婉萍匯入款項)後,欲用以當面購買虛擬貨幣,隨即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西園郵局,欲自其郵局帳戶領取1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張郁敏與「劉旻豪」等人始未能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42萬元。

三、案經曾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帳號予「劉旻豪」,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向「喵星人商鋪」購買虛擬貨幣,以及提領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後欲自郵局帳戶提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曾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加密貨幣買賣合約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富邦銀行112年3月16日函檢附之匯款傳票資料 告訴人曾婉萍遭詐欺集團詐騙,並為如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匯款。 3 證人即被害人游蕙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被害人游蕙亘與「劉旻豪」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游蕙亘遭詐欺集團詐騙,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匯款。 4 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被告與「劉旻豪」、「喵星人商鋪」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游蕙亘、告訴人曾婉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渠等匯入之款項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被告轉匯至幣商林承陽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另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42萬元,旋即為被告臨櫃提領而出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及其照片 被告依「劉旻豪」指示提領之款項,以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同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2 項、第1 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劉旻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旻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先後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使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就各被害人間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涉之詐欺、洗錢或洗錢未遂罪間,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就游蕙亘、曾婉萍部分所涉之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張郁敏帳戶 (1車) 張郁敏轉匯林承陽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林承陽帳戶(2車) 1 被害人游蕙亘 詐欺集團成員「劉旻豪」於112年2月10日透過LINE,向游蕙亘佯稱若欲從事代工,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且工作內容為博弈代操,若自己加入博弈投資亦可獲利云云,致游蕙亘陷於錯誤,陸續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8時37分 2萬元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9時48分 3萬元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2 112年2月14日 18時38分 1萬元 112年2月14日 20時9分 4萬元 3 112年2月14日 18時58分 1萬元 112年2月14日 20時39分 4萬元 4 告訴人曾婉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黑貓兼職」廣告,曾婉萍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LINE暱稱「黑貓-Eternal宓妃」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婉萍佯稱要介紹從事遊戲代練等工作、當業主須先繳費用、資料錯誤需再匯款等語,致曾婉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陸續匯款。 112年2月14日 13時55分 10萬元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8萬95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萬元 112年2月14日 19時56分 1萬9970元 5 112年2月14日 19時 5萬元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19時48分 3萬元 6 112年2月14日 19時1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2月14日 20時6 5萬元 7 112年2月14日 19時2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5萬元 8 112年2月14日 19時9分 2萬元 同上 5萬元 9 112年2月14日 19時12分 2萬元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領現) 10 112年2月15日 13時35分 42萬元 同上 (領現)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42萬元 2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3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6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7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1張 8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1本 9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二: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原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聲請人 曾婉萍 住詳卷相對人 張郁敏 住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34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 記 官 林劭威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 曾婉萍相 對 人 張郁敏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不含聲請人113 年度審聲字第19號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現金肆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民國(下同)113 年6 月20日以前給付伍萬元。

2.餘款自113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以上均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連線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24 ),戶名:黃世緯,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聲 請 人:曾婉萍相 對 人:張郁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林劭威

法 官 謝欣宓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