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9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係甲○○女兒王美鳳之同居男友(乙○○與王美鳳共同生育4名子女,惟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乙○○並與王美鳳、甲○○同住○○○市○○區○○路○段00○000號1樓,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先前因遭乙○○為家庭暴力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基於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先向甲○○恫稱:「我看你很不爽,等你很久了」等語,隨即用左手掐住甲○○之脖子,將甲○○推至廚房,並以右手握拳作勢欲毆打甲○○,之後又轉身以右手拿起廚房之菜刀,再以:「我想給你死ㄟ,上次沒有打死你」等語恫嚇甲○○。嗣警方接獲報案趕往現場後,請甲○○、乙○○從住處廚房退到屋外,當甲○○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情形時,乙○○復接續前揭犯意,趨身向前靠近甲○○,經員警制止後,乙○○又掄拳並以:「你要不要試試看,我空拳就把你打死」等語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112年5月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12年8月23日職務
報告、家庭暴力暨兒少案(事)件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婦幼案件檢核表、112年8月2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㈣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4條第1項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應依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於首揭時地先後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0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仍為犯罪事實要旨所載違反保護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無業,靠打零工,之前從事大客車駕駛,但之後駕照被吊銷,高中肄業,須扶養4名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同意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與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為確保告訴人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被告應給付甲○○5,000元。前開金額,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