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睿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4、33596、3712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所載「112年12月24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4日」;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7561號函暨附件(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84頁)」、「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行為時之認定,詳後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就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部分,現行法移至同法第50條第3項,並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應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㈢罪數關係:
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
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未履行誡命後,其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
㈣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法益類型亦有別,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屆期仍不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被告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屬有利之量刑因素。另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回覆略以:被告遭裁處之罰鍰皆未繳納…另截至113年6月27日均穩定出席處遇課程或能依規定請假等情,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18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07561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4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音樂製作、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24號112年度偵字第33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2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A02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4月18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78號函合法送達通知A02應於111年5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補課,詎A02未依時前往,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11年6月17日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205號裁處書對A02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處分理由(三)所載時間即111年10月22日上午9時,至松德院區1樓21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業經合法送達A02本人,詎A02得知被裁罰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屆期仍不履行。
㈡A02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安排A02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871號函合法送達通知A02應於112年12月24日前往指定處所即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補課,詎A02未依時前往,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12年1月31日以北巿衛心字第1123008134號裁處書對A02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處分理由(三)所載時間即112年2月11日上午9時,至松德院區1樓21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業經合法送達A02本人,詎A02得知被裁罰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屆期仍不履行。
㈢A02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北巿政府衛生局
依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安排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84號函合法送達通知A02應於112年4月8日前往指定處所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補課,詎A02未依時前往,臺北巿政府衛生局因而於112年7月19日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456號裁處書對A02裁處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處分理由(二)所載時間即112年8月12日上午9時,至松德院區1樓21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業經合法送達A02本人,詎A02得知被裁罰後,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在無正當理由之下,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無法提供於111年10月22日之請假資料及無法說明112年2月11日未去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原因,於112年8月12日因睡過頭並未去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 2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1年度第9次會議紀錄 佐證被告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補足未完成時數之事實。 3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11678號函 ②111年4月20日送達證書 佐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5月11日前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補足未完成時數之事實。 4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6月17日北巿衛心字第1113035205號裁處書 ②111年6月21日送達證書 佐證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於111年5月11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由臺北市衛生局依法對被告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0月22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5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1年10月22日簽到單 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合法理由,無故不參加111年10月22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6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13062871號函 ②111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 佐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補足未完成時數之事實。 7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31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134號裁處書 ②112年2月1日送達證書 佐證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於111年12月24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被告的請假資料不符合規定,遂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月3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134號裁處書處被告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11日前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8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2月11日簽到單 ②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 ③查詢時間為111年2月15日之臺北市111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 佐證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加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事實。 9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584號函 ②112年3月15日送達證書 佐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前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補足未完成時數之事實。 10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9日北巿衛心字第1123033456號裁處書 ②112年7月21日送達證書 佐證被告未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規定於112年4月8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由臺北市衛生局依法對被告罰鍰1萬元,並通知被告應於112年8月12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11 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8月12日簽到單 ②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佐證被告無合法理由,無故不參加112年8月12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12 被告之就醫紀錄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及112年2月11日並未就醫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法將舊法第21條第2項針對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處罰規定,移列至新法第50條第3項,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㈠㈡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