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文德
黃勝頁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第169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文德、黃勝頁共同犯恐嚇公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屬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後補充「(彭文德、黃勝頁此部分所涉毀損罪嫌,因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均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57、1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吳則含、銀座街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文德、黃勝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各
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物品,並又徒手翻覆、踢踹破壞物品,所為危害公共安全,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又均與堪認態度均屬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507卷第7頁、本院審原易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棒球2支,係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黃勝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11507卷第134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亦對告訴人等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審原簡卷第43、47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07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6號被 告 彭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勝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德與黃勝頁為朋友,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銀座街大廈」(下稱本案大廈)之樓梯,進入由藝人吳宗憲之女吳則含所經營、位於本案大廈地下1樓「無聊咖啡AMBI-CAFE」咖啡廳(下稱本案咖啡廳)內,黃勝頁、彭文德明知當時本案咖啡廳有工作人員及顧客在場,竟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之犯意,各持金屬球棒揮擊破壞,並以徒手翻覆、踢踹之方式,毀損本案咖啡廳內如附表一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場之工作人員及顧客,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吳則含。黃勝頁、彭文德離開本案咖啡廳後,於同日14時58分許,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1樓管理室如附表二之物品(價值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吳則含、本案大廈主委潘玉琴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金屬球棒2支。
二、案經吳則含、潘玉琴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文德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向被告黃勝頁提議去砸本案咖啡廳,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並有大喊「吳宗憲欠錢不還」等事實。 2 被告黃勝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勝頁因不滿藝人吳宗憲在綜藝節目上講話太諷刺,同意被告彭文德去砸本案咖啡廳的提議,並從家中拿取扣案之金屬球棒,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手腳及扣案之金屬球棒毀損本案咖啡廳、本案大廈如附表一、二物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咖啡廳店員韓騰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3月27日14時53分許,本案咖啡廳內約有工作人員10人、用餐客人7人、1位客戶詢問商品問題、1位求職者,被告2人自本案大廈警衛室進入本案咖啡廳,持金屬球棒毀損店內如附表一之物品,並有喝令證人韓騰緯蹲下等事實。 4 證人即本案大廈管理員宋志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3月27日14時58分許,各持1支金屬球棒,砸毀本案大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被告2人行動電話採證擷圖1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頁、彭文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且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公眾罪及毀損罪,又以一接續之毀損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金屬球棒2支,屬被告黃勝頁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咖啡廳毀損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電腦顯示器 2 臺 4萬元 2 古董沙發椅 2 張 2萬6,000元 3 軌道燈 6 盞 6,000元 4 古董水洗石桌 1 張 2萬元 5 小桌 1 張 1,000元 6 摺疊桌 1 張 5,000元 7 鍋具9件組 1 組 1萬元 8 道具背板 2 個 2,000元 9 空氣清淨機 1 臺 1萬元 10 除濕機 1 臺 6,000元 11 日安玩美產品 12 個 3萬6,000元 12 水杯 5 個 1,000元附表二:本案大廈管理室毀損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分項金額 1 櫃檯玻璃 1 片 3,000元 2 電視機 1 臺 2萬元 3 監視器螢幕 1 臺 1萬元 4 電風扇 1 臺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