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偉傑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偉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章偉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6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詐術詐取錢財,致告訴人林勳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庭欲賠償告訴人,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而未實際賠償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拆除工作、日薪約1,500元、工作日數不一定、須扶養母親、現因輕度智能障礙而受輔助宣告等生活狀況,併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高低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攜帶款項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詐得款項1萬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6號被 告 章偉傑 (泰雅族原住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傑明知其並無能力或管道購買汽車零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林勲稱其有管道可維修汽車及代購汽車零件,惟需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林勲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交付6,000元現金予章偉傑,嗣依章偉傑之指示,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竹東分行匯款5,000元至不知情之林道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一銀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0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在上開一銀竹東分行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田美珠(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田美珠提領並交付予章偉傑。嗣章偉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先藉口推託,後並失去聯繫,林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稱有朋友可幫忙修車及提供零件,要求告訴人林勲先支付1萬5000元訂金之事實。 (2)辯稱:我確實有在修車的朋友,但我都沒有收到告訴人支付的款項,告訴人並未交付現金給我,我也未提供他人帳戶讓告訴人匯款等語。 2 (1)同案被告林道然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林道然提供之其與被告章偉傑之對話紀錄擷圖 (1)供稱:被告章偉傑先前有向我借款5,000元,後來被告章偉傑說會請朋友匯款還我,我以為我收受的就是這筆錢等語。 (2)證明被告章偉傑有向同案被告林道然借款5,000元,及稱請朋友以匯款方式還款,要求同案被告林道然提供其帳戶號碼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田美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被告章偉傑於111年00月0日下午跟我說有位朋友要還錢,但其個人帳戶因故無法使用,向跟我借帳戶收款,我遂提供帳戶號碼給被告章偉傑,並於4,000元之款項匯入後提領出來交給被告章偉傑等語。 4 (1)告訴人林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與被告章偉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 證明被告章偉傑於上開時、地,佯稱有朋友可幫忙修車及提供零件,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而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章偉傑指定之帳戶之方式,交付共1萬5,000元,後被告章偉傑藉口推託並失去聯絡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1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至被告章偉傑指定之同案被告林道然、田美珠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章偉傑固以其從未收受告訴人現金及匯款等語置辯,惟依卷附被告章偉傑與告訴人之間LINE對話,其於11月22日對告訴人稱「那你已經給他6000了 他問我說 可以在給他9000等於 你給了15000了」,提供同案被告林道然之帳戶號碼並稱「這是我朋友 你大概幾點可以匯款?」、「哥 妳要匯多少?6千嗎?」,提供同案被告田美珠之帳戶號碼並稱「匯這裡」等內容,足見被告章偉傑確實已收受告訴人共1萬5,000元,其上開辯稱,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章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本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